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卫某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卫某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肇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3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家庭控制的关联企业,其利益一致。某甲公司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从来没有见过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谈判并签署相关文件。一审判决促长了关联企业合伙坑骗相对方的不诚信行为,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在案涉项目中,同时代表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人格混同。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作任何评价。1.***是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案涉协议上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合作协议上签名并盖章,某甲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天某某公司即某乙公司,二者人格混同。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对此没作任何评价。(1)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签订案涉协议的背景,是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三方签订的案涉协议能够实施的前提,是某甲公司拥有《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收益。(2)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不再拥有《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收益。因此,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案涉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3)三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是***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因此某甲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某乙公司知道并同意《协议书》的内容,同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因不能履行而事实上在2020年7月19日解除。2.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是***、***、***的父亲。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是***父子全资控股(某乙公司的股东是***、***,天某某公司的股东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天眼查截图》充分证明天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共同对超过10个公司进行投资或者控股,或者互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这些公司事实上是属于***的家族企业。3.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事实上人格混同,某乙公司其实就是天某某公司的影子公司。在本案的项目合作中,某甲公司从来没有与除***、***之外的其他人接触,开庭时某建公司一再强调这一点,一审不查明这些事实,却单方面只强调法人的独立性,助长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将对社会经营秩序、社会价值导向造成严重后果。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案涉协议因2020年7月19日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事实上解除,对某乙公司不造成任何损害,某乙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全部汇入的是天某某公司的账号并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所有收益皆由***家庭所有。某甲公司提交了彩色打印照片9张,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天某某公司使用,其开设关联企业“肇庆市某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等。一审判决却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00万元给某乙公司并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有违常理,并显失公平。由于本项目,某甲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是1480万元,在2020年7月199的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天某某公司在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某甲公司。如果天某某公司长期不做工程综合验收,则某甲公司无法主张该款项,并承担所有资金的利息损失。然而,依据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要返还某乙公司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天某某公司在三年内不对项目做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某甲公司实际投入的1480万元将被天某某公司全部吞没。这与国人共愤的“套路贷”有何区别。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在某甲公司庭审时多次提出某乙公司没有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某甲公司代理人也提交代理词书面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2020年3月20日,项目的土地建工程基本完工,已经可以通过验收。但由于疫情原因,业主方某海公司迟迟没有组织验收,这符合疫情大爆发的情况。(1)从证据(2020)粤120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一审证据第19页)证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3月20日向某建公司提交了天海项目结算资料;(2)广州市华大金力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某甲公司一审证据第49页-50页),案涉工程合格;(3)广东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主体土建、主体装饰工程已经于2020年3月20日日完成;(4)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造价为6500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造价为68297682.57元(某甲公司一审证据第36页),说明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在2020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土建工程施工,没有组织验收,是项目的业主方某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因为没有验收就否认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在2020年3月20日已经基本完成的事实。而疫情造成的影响,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得到任何体现,一审判决显然与审理疫情期间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由于2020年7月19日,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某甲公司在后续项目运作中仅为承包方,不再主导项目。更由于天某某公司已经明确项目的水电汽安装、消防、电梯、市政绿化等工程由第三方承建(某甲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65页-71页),某甲公司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在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案涉项目总体工程并全部通过综合验收,该事实是在某乙公司的代表人***的主导下造成的,不是某甲公司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综合全案事实,而是割裂整个项目的运作。只采纳对某乙公司有利的证据,助长了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是典型地方保护主义的判决,有失公平与诚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一、某甲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甲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1、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下称《2011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2点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小区配套等工程、施工及管理并支付所有资金及费用”;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签署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9协字第08001号,下称《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点明确约定“自某乙公司投入2000万元人民币后,若后续工程仍有资金不足的必须由某甲公司自行融资负责解决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建设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部工程费用,某乙公司不再有后续投入资金的责任和义务”;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签署的《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下称《三方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明确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出资方,且承担全部项目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与规划等部门审批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防雷、配电、绿化、亮化、市政等配套工程至综合验收合格和房屋销售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责任”、第五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必须在以下约定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总体工程竣工及综合验收:(1)案涉项目土建整体工程竣工及通过验收的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2)案涉项目总体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上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均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至完工销售,《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土建整体工程竣工及通过验收的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总体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但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建设,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主体土建完工,但并没有进行验收;事实上主体及整体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违反了《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为案涉项目建成后,根据三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取得分成收益,现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竣工、销售,出现“烂尾楼”问题,某甲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甲、乙、丙三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如没有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则视为违约行为处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责任,三方一致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不得小于人民币各500万元”以及《三方补充协议》第七条“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天海项目工程发生任何诉讼、停工等因素,乙、丙方将终止与甲方的合作,甲方必须退出本项目;否则,乙、丙方将保留法律追索权利,因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赔偿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因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建设义务导致某乙公司取得项目分成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某乙公司根据上述条款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出资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承担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三方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房地产开发项目本身所需投入金额便数额巨大,因此500万元违约金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说并不过高;该违约金的数额是三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便已明确违约后果,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于法有据。二、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某乙公司亦是以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独立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可能存在亲属关系,但不等于某诚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必然存在牵连,也不能认定天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及于某诚公司。因此某甲公司以其与天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约束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某乙公司,显然于法无据。且某甲公司明知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在与天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仍没有将某乙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因此《协议书》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某某公司无到庭,也无提供任何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9协字第08001号)以及《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二、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出资2000万元;三、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五、判令天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天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合作方式为天某某公司以“位于肇庆市**区,肇庆大道东、东岗东路南侧地段土地”作为出资,并负责付清土地出让金及缴清全部税、费;某甲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小区配套等工程、施工及管理并支付所有资金及费用;合作项目竣工后,双方按商铺、房屋、物业面积分成,天某某公司占34%,某甲公司占66%;合作经营开发时间从2011年2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时间安排为半年设计报建、施工期一年半、第三年销售及扫尾。
2019年8月1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作项目土建已封顶,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某建公司资金不足需要融资,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某乙公司投资参与案涉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某甲公司自愿将享有本项目66%销售分成给予某乙公司20%,某乙公司受让后,某甲公司占项目46%销售分成,某乙公司占20%销售分成,天某某公司占34%销售分成;某乙公司受让上述20%份额后,须投入2000万元到天某某公司指定账户上,某乙公司自投入资金日起享有全面参加上述项目持续开发建设工作的权利;本项目自某乙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若后续工程仍有资金不足的必须由某甲公司自行融资负责解决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建设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部工程费用,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不再有后续投入资金的责任和义务;三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如没有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则视为违约行为处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责任,三方一致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不得少于各500万元。
同日,天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天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期间为3年,自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某甲公司不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某某公司将在收到某乙公司通知后十日内代其履行相应义务并/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亦由天某某公司承担。
签订协议后,某乙公司在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分五笔向天某某公司转账合计2000万元,用途均备注为“投资款”。
2019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三方再次明确项目工程建设的出资方为某甲公司,且承担全部项目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与规划等部门审批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防雷、配电、绿化、亮化、市政等配套工程至综合验收合格和房屋销售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责任;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2000万元至天某某公司账户,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已动用了上述款项,账户上还剩余400万元;某甲公司必须在以下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总体工程竣工及综合验收,项目土建整体工程竣工及通过验收的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项目总体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若违反上述验收时限及不能为购房客户及时办理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情况属于违约(因不可抗力的影响除外),某甲公司自愿以项目应分配份额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所有民事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费用;某甲公司因违反上述约定造成项目工程滞后而造成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资金回笼滞后以及造成任何第三方利益损失的责任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外,某甲公司自愿向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各赔偿500万元作为补偿;若某甲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项目发生任何诉讼、停工等因素,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将终止与某甲公司的合作,某甲公司必须退出本项目,否则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将保留法律追索权利,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2020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某甲公司不再享有天海项目合作开发的任何利益,仅以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身份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总承包方相应的权利;根据中介机构审核某甲公司就项目已投入的款项,天某某公司同意按该金额支付给某甲公司,作为某甲公司退出的对价。
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日记》中的工程进度栏记载:“春节放假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20日”。
某甲公司提供的由广东某某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贵公司承建的天海商务办公楼工程主体装饰工程、主体土建工程在2020年3月21日已经完成。”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
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卫某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250000元。
***、***、***曾以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以及其他案外人作为被告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20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122608.5元及利息给***、***、***;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给***、***、***;天某某公司对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另查,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天某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关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据请求解除合同有无依据;二、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万元的投资款,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亦已确认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根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明确某甲公司承担全部项目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与规划等部门审批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防雷、配电、绿化、亮化、市政等配套工程至综合验收合格和房屋销售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责任,项目土建整体工程竣工及通过验收的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项目总体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违反上述验收时限及不能为购房客户及时办理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情况属于违约。现某甲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项目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销售和分成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因此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因情势变更未能在期限内完工,不属于违约。某甲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程监理日记》,但该证据记载“春节放假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20日”,其余部分内容不全,不能反映工程因疫情原因停工。而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天海商务办公楼工程主体装饰工程、主体土建工程在2020年3月21日已经完成。”结合两份证据内容,在停工期满后的次日相关工程便立即完成,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在(2020)粤120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但由于某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由此可见,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限完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非实质归因于新冠疫情的影响,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还抗辩认为,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是关联企业,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因此三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已事实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天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可能存在亲属关系,但不等于两家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必然存在牵连,也不能认定天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能及于某诚公司。故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约束某乙公司,不能以《协议书》的内容来推定《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况且,某甲公司明知三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在前,但其与天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将某乙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书》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关于返还投资款问题。如前所述,因某甲公司违约,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导致某乙公司参与销售分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据此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根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若某甲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项目发生任何诉讼、停工等因素,某乙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天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天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某甲公司不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某某公司将代某甲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某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故某乙公司请求天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和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某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0000元。三、某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四、某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五、天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50元(已由某乙公司预交),由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负担。某乙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案涉项目事实上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天眼查截图,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家族的全资公司。
某乙公司提交了证据:天海项目领取预售许可证时的备案价,证明天海商务办公楼A幢的总售价为人民币127825360.00元,天海商务办公楼B幢的总售价为人民币209513880.00元,合计337339240.00元,按照上述备案价,在三方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本公司将会取得20%销售分成即337339240.00元X20%=67467848.00元。本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远超500万元违约金。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l、某乙公司没有按照承办法官的要求提交案涉2000万元资金来源的证据,是对法庭的藐视与不尊重。某乙公司的注册资金才50万元,对外出借2000万元,明显与其规模不符,且该2000万元的来源能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广东长旺集团是同一控制人***(***)家族的公司,其利益一致,2020年7月的退出协议事实上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由于某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却拒绝提供,应该就其不予举证承担不利后果。2、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天某某公司的房源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疫情开始,房地产进入寒冬,全国的房地产项目几乎没有可能赢利。某甲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退出了案涉项目的开发与建设,是天某某公司导致案涉楼盘至今没有竣工与验收。某乙公司认为其可以赢利的前提是没有疫情,但疫情的发生是全世界人民的疼,某乙公司不能无视这一真实发生的灾难,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的无妄之灾。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对于证据2,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可能存在亲属关系,但不等于某诚公司与天某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必然存在关联,也不能认定天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及于某诚公司。
天某某公司未举证、质证。
经审查,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系针对其上诉请求的证据补强,与双方的实体争议存在关联,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1、某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据请求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有无依据;2、某甲公司、天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某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诉请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有无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是否已于2020年7月19日解除的问题。
某甲公司称因其与天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改变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的合作基础,而其有理由相信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应当由某乙公司所知晓,故某乙公司事实上已经默认同意《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于《协议书》签订当日一并解除。本院认为,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虽然部分股东重叠,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且共同对外多处投资,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以某乙公司的代表身份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更不足以证实上述外在表征与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无法认定天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人格混同。某甲公司以上述两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进而主张某乙公司默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19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建公司在履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天海项目土建整体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项目总体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
1、就土建工程部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土建工程已于2020年3月20日基本完工,已经可以验收,系天某某公司因疫情的影响迟迟未能组织验收,故天海项目土建整体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验收合格,不应归责于某建公司。审查某甲公司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首先,广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载明“天海商务办公楼工程主体装饰工程、主体土建工程在2020年3月21日已经完成”,但结合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工程监理日记》载明“春节放假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20日”的内容来看,在停工期满后的次日相关工程便立即完成,明显不符合常理。加之,在(2020)粤120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有“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但由于某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等事实。故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应当认为广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存疑的,证明力不足,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情况说明》属实,至多也只能证明主体土建部分在2020年3月21日完工,但此时的土建工程整体质量如何,并不得而知。其次,根据(2020)粤120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华大金立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系于2021年6月接受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天海项目已完成的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鉴定,故广州市华大金立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报告出具时土建工程的质量状况,也不足以判断2020年3月20日这一时间节点的土建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整体质量如何。第三,《工程造鉴定意见书》亦系经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1202民初7139号案件中委托出具,仅凭鉴定的造价金额高于合同价款,不足以证实土建工程事实上已于2020年3月15日前完工。第四,根据《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第4.0.1、第6.0.2、第6.0.3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其中单位工程验收是对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价,由发包人组织,勘察、涉及、监理、施工单位参加进行五大主体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要环节,主要针对土建、安装、装饰等各个专业分部,对其整体质量进行评价。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单位监督,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附录G填写验收记录。由此可见,对于涉案土建工程的验收应由某甲公司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组织验收。故即使土建工程的确系于2020年3月20日完工且符合验收条件,但某甲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违反。某甲公司有关天某某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前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通知》(粤建质函[2020]15号)要求本省各类房屋市政工程(含新开工)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据此,应当认为新冠疫情因素并还不影响案涉土建工程部分在2020年3月15日前验收工作的组织开展。综上,某甲公司有关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违反《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就项目工程整体验收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2020年7月19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在后续项目运作中仅为承包方,不再主导项目,且天某某公司已经明确水电汽、消防、电梯、市政绿化等工程由第三方承担,某甲公司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关于在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案涉项目总体工程并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约定。本院认为,《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系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关系,各自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因2020年7月19日《协议书》签订后,其在后续项目运作中仅为承包方,且部分分项工程经由天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导致《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的履约基础产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一结果的出现系某甲公司基于自己的选择与天某某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所产生的结果,相关后果理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在《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效力继续存续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承诺的义务,应当对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某乙公司诉请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有无依据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某甲公司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2)项承诺的义务,且在未与某乙公司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天某某公司达成新的协议,致使《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的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因此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建公司、天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关于投资款及律师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合同解除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的法律后果,支持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50000元的诉求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缔约合同时已对违约金计算作出明确的约定情况下,应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除考虑双方约定的基准外,还应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所涉的合作事项来确定违约损失,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在本案中,《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理解为针对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后所能实现的销售利润来设定的,双方也均要求对方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预见的范围,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某诚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支持某乙公司的违约金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天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天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确定天某某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天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一审的该项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径行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某建公司、天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建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投入的20000000元已经实际投入案涉工程项目,基于《协议书》的约定,相关收益皆为***家庭所有,且某甲公司自己也向工程投入了资金,而《协议书》同样约定某甲公司投入的资金应在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后才予以返还。若天某某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其投入的资金将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其一审判决其需要向某乙公司返还2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显示公平。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无证据否认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的法人人格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认为工程收益归***家庭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前文已经论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组织主体和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协议书》涉及的工程综合验收应由发包人组织,若确实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某甲公司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寻求相应的权利救济。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本院对于某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