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318号
原告: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统一信用代码:91610326074525299D。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信用代码:91610104710155226X。
法定代表人:吕芬艳,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4817.5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848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18日,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镇XX村的“羊仓堡幸福院”项目工程,因需建筑用混凝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按月结算支付总商品混凝土欠款的70%,停用砼后15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合计供砼欠款金额为154817.5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4817.5元。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砼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西安神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更名为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镇XX村的“羊仓堡幸福院”项目工程,因需建筑用混凝土材料,于2016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按月结算支付总商品混凝土欠款的70%,停用砼后15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起依约相继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方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付货款50000元。2019年9月2日,经原告和被告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李某对账,形成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9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商品混凝土共计695.50方,总金额154817.50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下欠货款84817.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更名的相应工商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西安神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因原西安神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更名为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西安神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案涉供需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应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并与被告方对于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方亦在结算前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4817.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48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诉请调整为以84817.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下欠货款清之日止。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欠货款848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817.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占 彬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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