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11民初605号
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7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碧,广东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霭,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碧、黄霭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547295.69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资金支付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本金1091789元从2018年6月9日起计算;2.本金902171.85元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3.本金180362.62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4.本金18403.61元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5.本金326555.81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6.本金28012.8元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人民币457848.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CJXY-FU-CG-201706001;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就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的造价咨询事项委托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5亿元。依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以单元工程为结算单元,被告委托原告某一项目时,按项目暂定咨询费的30%预付咨询费(收费暂按送审造价为基数,效益收费暂按5%的核减额为基数,两者合计为暂定咨询费总额);提交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结算,一次性支付咨询费30%的进度款(按单项工程初审造价和核减额计算成本,即付至60%)给原告;余款待提交最终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经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三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5天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费,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
咨询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结算审核工程造价10项、工程造价鉴定2项和工程预算编制1项。原告已完成并收款7项工程委托项目,已出初稿但仅收取预付款未收进度款及结算款的项目有5项,已出正式报告但未付款的有1项。其中: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交付了看台、球场和运动场的结算审核初稿;2018年4月14日交付第一期《教学楼A》的结算审核初稿;2018年4月27日交付了教学楼报告厅和大堂二次装修的结算审核初稿;2018年5月28日交付了《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的结算审核初稿;2018年7月13日交付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预算编制。上述提交结算审核初稿的4个项目中,原告已与施工单位对数完毕,调整稿也已交给被告,但至今只收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未收到相应进度款。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预算编制已出正式报告,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咨询费。根据被告与湛江市麻章区*******的协议书和被告与原告的委托项目明细表,由原告负责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原告已完成结算审核初稿,于2018年5月30日交付,并与施工单位对数完毕,调整稿也交给被告,但至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未收到相应进度款。
由于被告的人事变动,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暂停一期工程的咨询核算工作。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交上述5个项目的终稿。但该5个项目的终稿原告早已全部完成且准备就绪,可随时应被告的要求提交。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定稿,责任不在原告。因此,原告已依咨询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的审核工作,向被告交付了结算审核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咨询费。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咨询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原告出具审核初稿的工程结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工程审核期限为20天。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结算审核初稿的时间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2、咨询合同约定有效期间为一年,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到2018年6月9日止,原告所主张咨询费的项目都不能在合同期内完成全部结算审核工作,根据合同附件一《承诺书》,原告向被告承诺,所有结算审核工作都应在合同期限内完成,超过合同期完成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3、经被告委托其他人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原告作出的结算审核造价严重偏高,证实原告没有尽到结算审核的责任;4、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暂停所有工作,是由于原告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完成结算审核,被告为了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并非被告违约。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原告出具的初稿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名,不属于结算审核初稿,且合同约定未经相关方进行对数核对,没有最终定稿,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请求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需支付咨询费和违约金。三、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期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交付的数据未经过相关方对数核对,没有出具终稿,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式计算咨询费,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咨询费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两部分。原告从一开始已收取了被告的效益收费,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CJXY-FU-CG-201706001)。咨询合同共分三部分和附加协议条款(包括承诺书)。关于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5亿元;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其中:1、咨询费的计算方法约定了一般咨询费和特别约定咨询费,实际包括基准收费和效益收费,根据实际委托事项进行结算。一般咨询费:按广东省物价局取费标准《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文规定标准的72.5%计算,计费基数按照最终审定的结算造价计算,单项收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取。特别约定:室外配套工程道路项目效益收费按阶梯计算,即当核减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实际核减金额乘以5%收费标准后再乘以72.5%结算;当核减额超过1000万元时,超出部分的计费费率从收费标准5%调低到4%再乘以72.5%结算。2、咨询费支付方式:咨询费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30%,提交初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30%(即达60%),余款待提交最终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后经施工方、监理方和业主方(即被告)三方签订确认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6月10日起到2018年6月9日止;第五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等。关于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第十三条约定咨询人的责任期即本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即原告)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即被告)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费,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咨询费的利息。关于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委托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第五条约定咨询人服务内容及时限从收齐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间出具结算审核初稿,但不包括与施工单位对数的时间:送审造价不超过100万元,审核期限为5日;1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万元,审核期限为10日;5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审核期限为15日;10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0万元,审核期限为20日;50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0万元,审核期限为25日;10000万元以上不超过30000万元,审核期限为30日;超过30000万元的,审核期限为40日;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为保证结算阶段的工作能顺利进行,委托人应积极敦促施工单位配合对数,如自送出结算成果文件初稿之日起90天内施工单位不到位对数或对数期间中止时间超出90天(含90天)的,从第91天起七天内委托人应以送出成果文件初稿的造价作为支付咨询费的依据;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应积极敦促施工单位对数,并对完成后的结果进行确认,如自送出对数后的成果文件之日起30天内不办理确认手续,委托人应以送出成果文件的造价作为支付咨询费的依据;承诺书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不予以验收结算,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结算审核的项目15项、造价鉴定的工程项目2项、预算编制的工程项目1项。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咨询费明细表,已完成初稿且收取了进度款的5项结算审核项目包括: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审定造价为180310558.14元,应当收咨询费1263519元,已收咨询费171730元,尚欠咨询费1091789元;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审定造价为70733207.43元,应当收咨询费986179.85元,已收咨询费84008元,尚欠咨询费902171.85元;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审定造价为8419779.08元,应当收咨询费193976.62元,已收咨询费13614元,尚欠咨询费180362.62元;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审定造价为688019.44元,应当收咨询费19768.61元,已收咨询费1365元,尚欠咨询费18403.61元;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18723026.73元,应当收咨询费352957.81元,已收咨询费26402元,尚欠咨询费326555.81元;6、预算编制项目是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审定造价为9589039.81元,应当收咨询费28012.80元,已收咨询费0元,尚欠咨询费28012.80元。原告确认已收咨询费297119元,故主张被告尚欠应收咨询费合计为2547295.69元。被告对已付咨询费金额297119元无异议。原告收取的预付咨询费中包括了效益咨询费,被告认为在原告未提交终稿前不得收取该费用,但被告在预付咨询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请款函是请求被告支付上述6个项目的进度款。请款函所主张的进度款是按照送审暂定金额计算,请款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国隆和黄夏荣签收。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成果文件,原告确认为电子版。根据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和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交接签收单、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情况如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的初稿于2018年5月28日由杨国隆签收;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的初稿于2018年4月14日由杨国隆签收;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初稿于2018年4月12日由杨国隆签收;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初稿于2018年4月27日由杨国隆签收;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结算审核,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将相关资料移交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但该审核定案表未经施工单位和被告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该审核定案表和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项目的审核成果的事实;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文稿于2018年7月13日由杨国隆签收。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提出如下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电子版文稿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原告的相关专业人员签名,不属初稿,原告更没有提交终稿;原告没有在合同期内完成工作量,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责任由原告承担,不应收取咨询费;原告作出的审核金额远高于被告委托第三人作出的审核金额,原告作出的结算审核结果严重不实,没有尽到现场核实工程量与存在虚增工程量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咨询费的计费标准和方式不符合约定。但被告确认预付款金额。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3-4#、7-8#楼结算审核报告(证据一)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初稿)(证据二)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咨询费的工程项目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据三),是原告对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进行结算审核的意见,但原告没盖章,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签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亦没有盖章签字确认。而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湖校区一期1-2#、5-6#学生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四),是被告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59903165.22元。该报告有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对该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金额比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金额高出20407392.92元。经本院审查,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中送审项目造价一致,但核减造价比例不一致,从而导致审定项目造价不一致。至于具体审核内容是否一致,由于涉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涉及专业知识,故本院无法查清。
另,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暂停咨询核算工作。于2018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由于被告预算部人员离职的原因,原杨国隆的职位工作由黄夏荣负责。原告庭后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工程咨询费明细表》,确认工程项目委托时间如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
本案在2020年7月6日的第一次开庭中,由于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认为需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举证期限30日,包括转为普通程序后也不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成果文件是否属于初稿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由于被告预算部人员离职的原因,原杨国隆的职位工作由黄夏荣负责。结合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杨国隆系被告指定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的人员,后变更为黄夏荣。杨国隆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的初稿;于2018年4月14日签收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的初稿;于2018年4月12日签收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初稿;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初稿。虽上述初稿是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电子版,没有原告加盖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但被告自收到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发送成果文件的电子版属于正常、便捷、科学的商业业务对接模式,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国隆所签收的四项项目成果文件属于原告提交了初稿。对于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结算审核项目,审核定案表和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项目的审核成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初稿或终稿的事实。杨国隆于2018年7月13日签收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文稿,原告主张已与施工单位对数,属于终稿,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出已与施工单位对数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加盖其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文本,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该项目文稿属于初稿。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至2018年6月9日终止,但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函告原告变更工作人员的事宜。结合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至此,合同履行期限应属延期。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约定,原告的责任期即为本合同有效期,若因原告的责任造成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若因被告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原告服务内容及时限从收齐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间出具结算审核初稿,但不包括与施工单位对数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初稿,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交资料的时间和因被告或第三人的原因延误进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委托人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但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工程咨询费明细表》,原告确认工程项目委托时间如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确认的委托时间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逐项来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00万元至30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30日,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杨国隆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初稿,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初稿;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25日,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杨国隆于2018年4月14日签收初稿,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初稿;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0万元至5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20日,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杨国隆于2018年4月12日签收初稿,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初稿;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万元至5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10日,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杨国隆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初稿,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初稿;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0万元至5000万元,审定期限应为20日,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将相关资料移交原告,原告确认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但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然超过约定期限,且原告未举证其已向被告提交初稿或终稿;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项目,原告确认不属于涉案合同内委托的工程项目,但又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付咨询费。双方基于房地产咨询合同,被告将该项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预算编制,故该项目应受涉案合同调整。该项目的审定造价为9589039.81元,介于500万元至1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15日,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告知原告暂停工作,但于2018年7月29日告知原告原杨国隆的工作由黄夏荣负责,故应当从是日起续计审核期限。但杨国隆在暂停工作期间的2018年7月13日签收了初稿,故本院确认原告属于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预算编制初稿。综上,原告在合同期限未能向被告提交第一至五项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初稿,故本院确认原告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和应否支付咨询费的问题。虽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结算成果文件初稿之日起90日内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但同时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尽管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延期对数或不予对数,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延期对数,根据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应以初稿确认的审定造价作为支付咨询费的依据,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关项目咨询费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费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咨询费1091789元的问题。原告作出该项工程的结算审核初稿中审定造价为180310558.14元,杨国隆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了初稿。虽合同约定被告负有组织施工单位对数的义务,但依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条约定,若因被告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的,原告也负有书面告知被告因此产生的影响或后果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或确认初稿,从而及时作出终稿。至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时历时已达十三个月,原告亦没有尽到告知或催告义务。并且,被告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审定造价为159903165.22元,经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作出的审定造价金额比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造价高出20407392.92元。原告主张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的审定造价金额缺乏或不包含相关项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作出的结算审核初稿,故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从而,本院确认原告对该项目作出的审定造价180310558.1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给被告作出的承诺,原告对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量应属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该项目的咨询费1091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2、关于原告主张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咨询费902171.85元、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咨询费180362.62元、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咨询费18403.61元和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咨询费28012.80元的问题。虽原告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初稿,且没有催告被告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和告知相应后果,但被告收到初稿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依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应当采信初稿审核的造价作为计算咨询费的依据。由于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审核终稿,结合合同关于“咨询费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30%,提交初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30%(即达60%),余款待提交最终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后经施工方、监理方和业主方(即被告)三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60%的咨询费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工程咨询费明细表》,该四工程项目审核咨询费分别为986179.85元、193976.62元、19768.61元和28012.80元,被告已预付咨询费分别为:84008元、13614元、1365元和0元,按照支付进度款6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金额分别为:507699.91元(986179.85元×60%-84008元)、102771.97元(193976.62元×60%-13614元)、10496.17元(19768.61元×60%-1365元)和16807.68元(28012.80元×60%-0元),合计637775.7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主张原告计付咨询费的标准和方式不当,在预付进度款中已收取效益咨询属于错误的,但在预付进度款时,合同并无约定不得收取效益咨询费。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款函在履行预付进度款义务时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主张广东海洋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咨询费326555.81元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交了初稿或终稿,根据原告给被告作出的承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量应属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目咨询费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咨询费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咨询费的利息属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原告提交终稿并经施工方、监理方和被告三方确认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但原告尚未出具终稿。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初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30%进度款。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支付咨询费的期限内支付咨询费的,则应补偿原告咨询费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进度款咨询费的利息给原告。由于上述四项工程项目的审核初稿提交时间不一致,故应当分别计算利息。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初稿于2018年4月14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4月25日起;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初稿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初稿于2018年4月27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5月8日起;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初稿于2018年7月13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四项工程项目咨询费的金额分别为:507699.91元、102771.97元、10496.17元和16807.68元,故利息计算为:以5076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277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9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构成违约,显然不属守约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咨询费637775.73元和利息(以5076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277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9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79.24元,由原告负担23222.85元,被告负担7756.39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30979.24元,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7756.39元,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法算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人民陪审员 李京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海梅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