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4号6、7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碧,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霭,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学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以下简称“寸金学院”)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碧、黄霭,被上诉人寸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2020)粤081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请求改判为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向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909,519.96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资金支付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本金1,091,789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2、本金394,471.94元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3、本金77,590.65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4、本金7,907.44元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5、本金326,555.81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6、本金11,205.12元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三、请求改判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向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人民币457,848.34元。四、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寸金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咨询费全部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中量公司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为初稿,与事实不符。第一,该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性质。《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是咨询费分不同阶段支付系因咨询费赖以计算的基础(工程造价金额)需要以中量公司最终审核的金额为准。因此,涉案项目的咨询费应以项目整体为标准计算。第二,即使全部的咨询费应以终稿为支付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被寸金学院未按照约定进行对数,导致无法出具终稿文件,属于故意阻碍咨询费支付条件成立,应视为合同条件已经成立。应该按照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判令寸金学院向中量公司支付全部的咨询费而非仅判决支付到60%的进度款。最后,寸金学院的工作人员杨国隆签收了该项目成果文件。由于中量公司已经将该文件成果提交给寸金学院,当然应当由寸金学院提供该文件成果证据。若寸金学院认为该项目成果文件不属于终稿,应由寸金学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成果文件属于初稿。一审法院直接以“中量公司未能举出已与施工单位对数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加盖其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文本”来认定该文件成果属于初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量公司构成违约,认定寸金学院不构成违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寸金学院应向中量公司支付违约金。初稿的审核时间应以收齐材料之日起计算,而非委托之日。根据中量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及员工聊天记录可知,涉案项目的初稿皆需要与施工单位多次对数后方能出具,而中量公司的审核期限并不包含多次对数的天数。因此,即使假设委托之日已经收齐资料,一审法院亦应当审查清楚施工单位的对数天数,而非简单地初稿出具之日减去委托之日来确定审核期限。涉案项目的初稿文件成果,中量公司皆已在合同期限内向寸金学院提交,寸金学院签收了相关的成果文件且从未对中量公司此提出任何超出约定时间的异议,由此可知,寸金学院认可中量公司的履行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量公司违约系错误的。《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寸金学院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委托人应积极敦促施工单位配合对数,如自送出结算成果文件初稿之日起90天内施工单位不到位对数或对数期间中止时间超过90天(含90天)的”可知,寸金学院最迟应在收到初稿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安排施工单位对数。故寸金学院没有在该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外寸金学院在收到初稿文件成果后没有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量公司支付进度款,从而导致中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判决寸金学院应向中量公司支付进度款,进一步说明了寸金学院已经构成违约。已完成的项目食堂A工程送审报价为一千万至五千万,审核时间二十天,送审时间为6月12日,提交初稿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定稿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学生公寓组团A/B3-47-8项目中送审造价为三个亿以上,审核时间四十天,委托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初稿提交时间2018年1月10日,已完成项目中,初稿时间及定稿时间,寸金学院都予以确认并支付相应款项,从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涉案项目的审核时间的时长,不是定稿时间减初稿时间,因此,涉案项目的初稿时间符合商业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寸金学院不构成违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关于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学生公寓12层)项目的结算审核初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华城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司法机关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第二,中量公司没有出具该项目定稿的原因系寸金学院要求暂停结算工作且收回所有材料,责任在寸金学院,一审法院将该责任认定由中量公司承担,缺乏依据;第三,对于《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的结算审核,中量公司及华城公司均出具了审核报告。对于该两份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对于中量公司及华城公司均出具了审核报告的意见存在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第四,中量公司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报告的差异对比表,以证明两份报告存在的差异,并在庭审过程中一再要求寸金学院就华城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是否包含中量公司提到的缺乏或不包我含相关项目予以说明,如包含,请明确在华城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具体位置,但寸金学院不予回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寸金学院应举证证明其审定造价比中量公司审定造价少20407392.92元的原因及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对中量公司提交的差异对比表视而不见,反而认为中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这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五,涉案《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20条并非约定中量公司的一曲,结合学生公寓A、B情况来看,已经签收了项目成果文件,应承担咨询费的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中量公司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广东海洋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审核结算,与事实不符。寸金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通知中量公司暂停结算工作,同年7月29日又通知中量公司变更工作人员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相应的合同有效期亦属延期。其次,该项目的初稿未能提交的责任在寸金学院。中量公司2018年5月30日制作该项目的初稿系未经对数版,系因寸金学院迟迟没有安排施工单位对数。2018年6月29日,寸金学院通知暂停结算工作,7月29日又通知变更工作人员,但未通知恢复结算工作,中量公司已经完成该项目的审核结算工作,寸金学院没有履行安排施工单位对数的义务阻碍该初稿文件成果的提交,不影响中量公司要求支付咨询费的权利。
寸金学院辩称,一、中量公司主张《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全部咨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量公司没有依约向寸金学院交付终稿,中量公司主张寸金学院支付全部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咨询合同》已于2018年6月9日到期,寸金学院虽于2018年6月21日趁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项目委托给中量公司,但寸金学院已于2018年6月29日向中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暂停工作。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6月29日终止,其后,中量公司亦从未发出通知要求寸金学院延长合同、恢复工作,寸金学院对于杨国隆签字的该项目成果文件登记表根本不知情。该《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是寸金学院串通已于七月离职的杨国隆,在违背寸金学院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虚假证据。寸金学院根本没有收到中量公司《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初稿,更妄论终稿。其次,依据《广东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下简称《咨询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该合同系统一就寸金××××期工程的造价咨询事项进行约定,凡涉及该工程的业务,均采取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元,按进度比例进行结算。中量公司主张的上述项目不论从项目名称还是项目内容,均是属于寸金××××期工程的其中一部分,既然中量公司主张的咨询费用计算方式亦是按照《咨询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算,那么支付节点当然应按照《咨询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即使法院最终认可杨国隆签订的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该文件自始未经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三方确认,不可能是终稿。二、中量公司自始没有向寸金学院提供《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初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每交付一份成果均要求寸金学院的员工在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中量公司主张的6个项目中,5个均有提交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唯独《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没有,由此证明上述项目没有向寸金学院交付过上述项目的初稿。中量公司主张其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初稿系未经对数版,既然没有经过对数,则证明初稿根本没有完成,不能称之为初稿。中量公司不能如约交付初稿,依据合同约定,寸金学院亦无须向其支付咨询费用。三、中量公司出具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l-2#、5-6#(学生公寓12层)》初稿审定造价严重偏离实际,应属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寸金学院无需向其支付咨询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新校区一期《学生公寓A/B》第1-2#、5-6#栋(学生公寓12层)中量公司在结算审核初稿中审定造价为180310558.14元。但同一工程,由广大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城公司)作出的经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寸金学院各方签字盖章确认作出的审定造价仅为159903165.32元。此外,在中量公司就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湖校区一期3-4#、7-8#学生公寓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项目造价为人民币93647402.64元。寸金学院委托华城公司就同一项目进行审核,东莞华城公司审定的项目造价仅为人民币71356236.23元。从上述两个项目可以看出,中量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均是与工程实际造价严重不符,中量公司没有尽到现场核实工程量以及存在虚增工程量等严重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量公司二审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差异说明,该份差异说明中提及单就配电箱其报价已高出市面价格将近二十万,其他材料更相差数百万之多,由此证明中量公司并没有客观结合施工实际情况进行审核,而是从各方面抬高价格,以通过合同为其自身谋求最大限度的利益。所谓初稿根本不具有客观性,违背了《咨询合同》相关约定,寸金学院无需向其支付咨询费用。四、中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寸金学院提交结算审核初稿,已构成根本违约。中量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寸金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送审工程造价大于100万元小于500万元的审核期限是10个日历天;送审工程造价大于500万元小于1000万元的审核期限是15个日历天;送审工程造价大于1000万元小于5000万元的审核期限是20个日历天;送审工程造价大于5000万元小于10000万元的审核期限是25个日历天;送审工程造价大于10000万元小于30000万元的审核期限是30个日历天”。中量公司应从收齐资料之日起按上述时间出具结算审核初稿给寸金学院,而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寸金学院是通过交付资料的方式进行委托,收齐资料的时间即为双方确认的委托时间。中量公司主张另有收齐资料时间,那么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则应按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委托时间作为计算审核期限的起止时间。合同签订后,寸金学院每次均如约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被中量公司,但中量公司每次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寸金学院出具初稿。具体交接时间如下:1、新校区一期《学生公寓A/B》第1-2#、5-6#栋(学生公寓12层),根据中量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寸金学院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210504043.44元,按合同约定,中量公司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完成并向寸金学院出具审核初稿。但从中量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项目中量公司主张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已远远超过约定的提交时间,中量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提交审核初稿已构成违约;2、新校区一期教学A楼,寸金学院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95643105.34元,中量公司应在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并向寸金学院出具审核初稿,但中量公司主张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已严重超期且违约;3、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寸金学院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13364388.02元,中量公司应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并向寸金学院出具审核初稿,但中量公司主张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已严重超期且违约;4、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唐二次装修工程,寸金学院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1194831.39元,中量公司应在2018年1月12日前完成并向寸金学院出具审核初稿,但中量公司主张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已严重超期且违约;5、新校区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寸金学院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27704657.07元,中量公司应在2018年5月9日前完成并向寸金学院出具审核初稿,但中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寸金学院提交审核初稿;6、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其审定造价9589039.81元,寸金学院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中量公司应在2018年7月5日前完成,但中量公司主张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已超期且违约。中量公司主张审核期限不应包含与施工单位对数天数,但中量公司既没有明确需要扣减的具体天数,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量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寸金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寸金学院支付违约金。中量公司没有按时提交审核初稿,且其审定的多个项目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到期后,寸金学院亦于2018年6月29日发函中量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一期工程的咨询核算工作,是由于中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寸金学院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双方不再延长合同期限,寸金学院不存在违约,无需向中量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中量公司所提出的一审仅支持30%经费的说法不对,一审最终确认的是按照初稿进度款60%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加附加合同的情形,不能将其认为不利的条款排除在外,中量公司以已经完成的项目认为其交付的四个项目均是终稿,但是根据中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补充证据显示,如果中量公司提交终稿,必定会制作相应的成果交付签收表,中量公司在各项目中并未提供终稿签收表,以此证明并未完成终稿相对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8年6月9日已经届满,寸金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致函要求其停止相应工作,寸金学院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在合同内未完成的工作量不予验收结算,在合同届满之日至双方已不再就涉案项目的终稿进行合作,中量公司不能以已完成的项目区推断其没有违约行为,中量公司提出的证据及说法只能证明中量公司在合同期限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中量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寸金学院立即向中量公司支付咨询费2547295.69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资金支付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本金1091789元从2018年6月9日起计算;2.本金902171.85元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3.本金180362.62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4.本金18403.61元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5.本金326555.81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6.本金28012.8元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二、寸金学院向中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人民币457848.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寸金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量公司、寸金学院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广东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CJXY-FU-CG-201706001)。咨询合同共分三部分和附加协议条款(包括承诺书)。关于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中量公司对寸金学院所有的广东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5亿元;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其中:1、咨询费的计算方法约定了一般咨询费和特别约定咨询费,实际包括基准收费和效益收费,根据实际委托事项进行结算。一般咨询费:按广东省物价局取费标准《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文规定标准的72.5%计算,计费基数按照最终审定的结算造价计算,单项收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取。特别约定:室外配套工程道路项目效益收费按阶梯计算,即当核减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实际核减金额乘以5%收费标准后再乘以72.5%结算;当核减额超过1000万元时,超出部分的计费费率从收费标准5%调低到4%再乘以72.5%结算。2、咨询费支付方式:咨询费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30%,提交初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30%(即达60%),余款待提交最终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后经施工方、监理方和业主方(即寸金学院)三方签订确认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6月10日起到2018年6月9日止;第五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等。关于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第十三条约定咨询人的责任期即本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即寸金学院)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费,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咨询费的利息。关于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委托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第五条约定咨询人服务内容及时限从收齐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间出具结算审核初稿,但不包括与施工单位对数的时间:送审造价不超过100万元,审核期限为5日;1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万元,审核期限为10日;5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审核期限为15日;10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0万元,审核期限为20日;50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0万元,审核期限为25日;10000万元以上不超过30000万元,审核期限为30日;超过30000万元的,审核期限为40日;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为保证结算阶段的工作能顺利进行,委托人应积极敦促施工单位配合对数,如自送出结算成果文件初稿之日起90天内施工单位不到位对数或对数期间中止时间超出90天(含90天)的,从第91天起七天内委托人应以送出成果文件初稿的造价作为支付咨询费的依据;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应积极敦促施工单位对数,并对完成后的结果进行确认,如自送出对数后的成果文件之日起30天内不办理确认手续,委托人应以送出成果文件的造价作为支付咨询费的依据;承诺书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不予以验收结算,责任由中量公司自行承担。再查明,寸金学院委托中量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项目15项、造价鉴定的工程项目2项、预算编制的工程项目1项。根据中量公司向寸金学院提交的咨询费明细表,已完成初稿且收取了进度款的5项结算审核项目包括: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审定造价为180310558.14元,应当收咨询费1263519元,已收咨询费171730元,尚欠咨询费1091789元;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审定造价为70733207.43元,应当收咨询费986179.85元,已收咨询费84008元,尚欠咨询费902171.85元;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审定造价为8419779.08元,应当收咨询费193976.62元,已收咨询费13614元,尚欠咨询费180362.62元;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审定造价为688019.44元,应当收咨询费19768.61元,已收咨询费1365元,尚欠咨询费18403.61元;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18723026.73元,应当收咨询费352957.81元,已收咨询费26402元,尚欠咨询费326555.81元;6、预算编制项目是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审定造价为9589039.81元,应当收咨询费28012.80元,已收咨询费0元,尚欠咨询费28012.80元。中量公司确认已收咨询费297119元,故主张寸金学院尚欠应收咨询费合计为2547295.69元。寸金学院对已付咨询费金额297119元无异议。中量公司收取的预付咨询费中包括了效益咨询费,寸金学院认为在中量公司未提交终稿前不得收取该费用,但寸金学院在预付咨询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中量公司提交的请款函是请求寸金学院支付上述6个项目的进度款。请款函所主张的进度款是按照送审暂定金额计算,请款函由寸金学院的工作人员杨国隆和黄夏荣签收。又查明,中量公司向寸金学院提交的成果文件,中量公司确认为电子版。根据中量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和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交接签收单、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情况如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的初稿于2018年5月28日由杨国隆签收;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的初稿于2018年4月14日由杨国隆签收;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初稿于2018年4月12日由杨国隆签收;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初稿于2018年4月27日由杨国隆签收;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结算审核,寸金学院于2018年1月3日将相关资料移交中量公司,中量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但该审核定案表未经施工单位和寸金学院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该审核定案表和中量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也不能证实中量公司已向寸金学院交付了该项目的审核成果的事实;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文稿于2018年7月13日由杨国隆签收。在庭审中,寸金学院对中量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提出如下抗辩主张:中量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电子版文稿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中量公司的相关专业人员签名,不属初稿,中量公司更没有提交终稿;中量公司没有在合同期内完成工作量,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责任由中量公司承担,不应收取咨询费;中量公司作出的审核金额远高于寸金学院委托第三人作出的审核金额,中量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结果严重不实,没有尽到现场核实工程量与存在虚增工程量的严重违约行为;中量公司主张咨询费的计费标准和方式不符合约定。但寸金学院确认预付款金额。寸金学院为反驳中量公司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3-4#、7-8#楼结算审核报告(证据一)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初稿)(证据二)与中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咨询费的工程项目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据三),是中量公司对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进行结算审核的意见,但中量公司没盖章,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签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寸金学院亦没有盖章签字确认。而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湖校区一期1-2#、5-6#学生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四),是寸金学院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59903165.22元。该报告有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寸金学院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中量公司对该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金额比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金额高出20407392.92元。经法院审查,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中送审项目造价一致,但核减造价比例不一致,从而导致审定项目造价不一致。至于具体审核内容是否一致,由于涉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涉及专业知识,故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另,寸金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向中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中量公司暂停咨询核算工作。于2018年7月29日,寸金学院又向中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由于寸金学院预算部人员离职的原因,原杨国隆的职位工作由黄夏荣负责。中量公司庭后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工程咨询费明细表》,确认工程项目委托时间如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本案在2020年7月6日的第一次开庭中,由于寸金学院当庭提交证据,中量公司认为需要对寸金学院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举证期限30日,包括转为普通程序后也不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关于中量公司向寸金学院提交的成果文件是否属于初稿的问题。寸金学院于2018年7月29日向中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中量公司由于寸金学院预算部人员离职的原因,原杨国隆的职位工作由黄夏荣负责。结合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杨国隆系寸金学院指定与中量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人员,后变更为黄夏荣。杨国隆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的初稿;于2018年4月14日签收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的初稿;于2018年4月12日签收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初稿;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初稿。虽上述初稿是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电子版,没有中量公司加盖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但寸金学院自收到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发送成果文件的电子版属于正常、便捷、科学的商业业务对接模式,故确认寸金学院的工作人员杨国隆所签收的四项项目成果文件属于中量公司提交了初稿。对于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结算审核项目,审核定案表和中量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证实中量公司已向寸金学院交付了该项目的审核成果的事实,故不予确认中量公司已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或终稿的事实。杨国隆于2018年7月13日签收了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文稿,中量公司主张已与施工单位对数,属于终稿,但寸金学院不予确认。中量公司未能举出已与施工单位对数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加盖其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文本,故确认中量公司提交给寸金学院的该项目文稿属于初稿。关于中量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至2018年6月9日终止,但至2018年7月29日,寸金学院函告中量公司变更工作人员的事宜。结合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至此,合同履行期限应属延期。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约定,中量公司的责任期即为本合同有效期,若因中量公司的责任造成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若因寸金学院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中量公司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寸金学院。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中量公司服务内容及时限从收齐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间出具结算审核初稿,但不包括与施工单位对数的时间。寸金学院主张中量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初稿,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中量公司应当对寸金学院提交资料的时间和因寸金学院或第三人的原因延误进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委托人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但根据中量公司庭后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工程咨询费明细表》,中量公司确认工程项目委托时间如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寸金学院对中量公司确认的委托时间未持异议,故予以确认。逐项来看,1、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00万元至30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30日,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杨国隆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初稿,故确认中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2、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25日,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杨国隆于2018年4月14日签收初稿,故确认中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3、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的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0万元至5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20日,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杨国隆于2018年4月12日签收初稿,故确认中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4、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万元至5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10日,委托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杨国隆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初稿,故确认中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5、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介于1000万元至5000万元,审定期限应为20日,寸金学院于2018年1月3日将相关资料移交中量公司,中量公司确认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但中量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然超过约定期限,且中量公司未举证其已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或终稿;6、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项目,中量公司确认不属于涉案合同内委托的工程项目,但又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付咨询费。双方基于房地产咨询合同,寸金学院将该项工程项目委托中量公司进行预算编制,故该项目应受涉案合同调整。该项目的审定造价为9589039.81元,介于500万元至1000万元,审核期限应为15日,委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寸金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告知中量公司暂停工作,但于2018年7月29日告知中量公司原杨国隆的工作由黄夏荣负责,故应当从是日起续计审核期限。但杨国隆在暂停工作期间的2018年7月13日签收了初稿,故确认中量公司属于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预算编制初稿。综上,中量公司在合同期限未能向寸金学院提交第一至五项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初稿,故确认中量公司构成违约。关于寸金学院是否构成违约和应否支付咨询费的问题。虽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寸金学院应当在收到结算成果文件初稿之日起90日内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但同时约定寸金学院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尽管因寸金学院的原因造成延期对数或不予对数,但并不影响中量公司的合同权利,故不能因此认定寸金学院构成违约。由于寸金学院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延期对数,根据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应以初稿确认的审定造价作为支付咨询费的依据,故寸金学院依约应支付相关项目咨询费给中量公司。关于中量公司主张寸金学院支付咨询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中量公司主张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咨询费1091789元的问题。中量公司作出该项工程的结算审核初稿中审定造价为180310558.14元,杨国隆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了初稿。虽合同约定寸金学院负有组织施工单位对数的义务,但依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条约定,若因寸金学院或第三人的原因使中量公司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的,中量公司也负有书面告知寸金学院因此产生的影响或后果的义务,故中量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寸金学院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或确认初稿,从而及时作出终稿。至寸金学院于2019年6月25日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时历时已达十三个月,中量公司亦没有尽到告知或催告义务。并且,寸金学院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审定造价为159903165.22元,经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寸金学院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中量公司作出的审定造价金额比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造价高出20407392.92元。中量公司主张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的审定造价金额缺乏或不包含相关项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中量公司负举证责任。寸金学院提交的该证据足以反驳中量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初稿,故予以采信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从而,确认中量公司对该项目作出的审定造价180310558.1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中量公司给寸金学院作出的承诺,中量公司对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量应属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责任由中量公司承担。因此,中量公司主张寸金学院支付尚欠该项目的咨询费1091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2、关于中量公司主张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咨询费902171.85元、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咨询费180362.62元、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咨询费18403.61元和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咨询费28012.80元的问题。虽中量公司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内未能向寸金学院提交初稿,且没有催告寸金学院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对数和告知相应后果,但寸金学院收到初稿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依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应当采信初稿审核的造价作为计算咨询费的依据。由于中量公司尚未向寸金学院提交审核终稿,结合合同关于“咨询费以单项工程为结算单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30%,提交初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30%(即达60%),余款待提交最终的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后经施工方、监理方和业主方(即寸金学院)三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中量公司主张寸金学院全额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寸金学院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60%的咨询费给中量公司。根据中量公司提交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工程咨询费明细表》,该四工程项目审核咨询费分别为986179.85元、193976.62元、19768.61元和28012.80元,寸金学院已预付咨询费分别为:84008元、13614元、1365元和0元,按照支付进度款60%计算,寸金学院应向中量公司支付咨询费的金额分别为:507699.91元(986179.85元×60%-84008元)、102771.97元(193976.62元×60%-13614元)、10496.17元(19768.61元×60%-1365元)和16807.68元(28012.80元×60%-0元),合计637775.73元。对于中量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寸金学院主张中量公司计付咨询费的标准和方式不当,在预付进度款中已收取效益咨询属于错误的,但在预付进度款时,合同并无约定不得收取效益咨询费。寸金学院根据中量公司的请款函在履行预付进度款义务时并无异议。因此,寸金学院提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中量公司主张广东海洋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咨询费326555.81元的问题。中量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向寸金学院提交了初稿或终稿,根据中量公司给寸金学院作出的承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量应属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责任由中量公司承担。因此,中量公司主张寸金学院支付该项目咨询费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中量公司主张咨询费的利息问题。中量公司主张咨询费的利息属于寸金学院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中量公司提交终稿并经施工方、监理方和寸金学院三方确认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但中量公司尚未出具终稿。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寸金学院应当在中量公司提交初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30%进度款。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寸金学院未在约定支付咨询费的期限内支付咨询费的,则应补偿中量公司咨询费利息。故寸金学院应支付进度款咨询费的利息给中量公司。由于上述四项工程项目的审核初稿提交时间不一致,故应当分别计算利息。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A》初稿于2018年4月14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4月25日起;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看台、球场及运动场初稿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教学楼报告厅与大堂二次装修工程初稿于2018年4月27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5月8日起;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初稿于2018年7月13日提交,扣除10个工作日后,应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本案中,寸金学院应支付四项工程项目咨询费的金额分别为:507699.91元、102771.97元、10496.17元和16807.68元,故利息计算为:以5076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277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9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中量公司主张的不合理利息损失,予以驳回。关于中量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量公司构成违约,显然不属守约方,故中量公司主张寸金学院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咨询费637775.73元和利息(以5076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277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9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79.24元,由中量公司负担23222.85元,寸金学院负担7756.39元。中量公司已预付受理费30979.24元,一审法院不作退还。寸金学院负担7756.39元,由寸金学院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中量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中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量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成果构成违约的问题;2.《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的咨询费问题;3.园林绿化工程的咨询费问题。
中量公司、寸金学院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广东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三部分的约定,寸金学院应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向中量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造价的相关资料,并应在5个工作日书面答复中量公司书面提出的问题,中量公司从收齐资料之日起,按约定的时间出具结算审核初稿,但不包括与施工单位对数的时间。双方没有对每个咨询项目资料的交接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但从上述约定可知,寸金学院应在工程咨询项目委托的同时提交相关资料,若资料存在缺失,中量公司需书面向寸金学院提出,但中量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寸金学院索要工程资料的证据,故审核期限应从寸金学院委托时起计。对于与施工单位对数的时间,系中量公司与施工单位对数所用的时间,中量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量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预算编制的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新校区第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外,其余案涉五项审核工程从中量公司接受委托至提交初稿的时间已超过约定的审核期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量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但案涉合同第一部分亦约定寸金学院委托某单一事项业务时应预付30%咨询费,而案涉诉争的六项审核工程,寸金学院均没有预付30%咨询费,亦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因对方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及相关证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而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应补偿相应利息。在双方均存在违约且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实际欠款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施行,一审判决对此前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中量公司上诉主张寸金学院应支付全部咨询费的问题。因中量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提交审核初稿,寸金学院致函中量公司暂停案涉工程的咨询核算工作,案涉合同已处于实际终止状态,因而应根据中量公司此前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应支付的咨询费,中量公司并未向寸金学院提交审核成果终稿,也未能提供寸金学院存在恶意阻止其完成审核工作的证据,故其请求寸金学院支付全部的咨询费,不予支持。
对《学生公寓组团A、B》1-2#、5-6#楼(学生公寓12层)工程项目的审核,中量公司已做出初稿并被寸金学院签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寸金学院应支付中量公司该项目60%咨询费即758111.4元(1263519元×60%),扣除寸金学院已支付的171730元,寸金学院尚应向中量公司支付586381.4元,并从寸金学院接收初稿的第十日起即2018年6月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寸金学院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重新审核,虽然审核结果与中量公司的审核结果差异较大,但对中量公司提出其比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出审核的部分工程,寸金学院未能在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找出相应的审核内容。且中量公司出具的是审核初稿,尚需施工单位对数等程序才能最终确认审核结果。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审核内容是否一致的案外人的审核结果否定中量公司的全部审核成果,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寸金学院于2018年4月20日委托中量公司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审核,中量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审核定案表,未经施工单位对数及送达寸金学院签收,但中量公司已为该工程的审核提供了技术和劳动且取得一定成果。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寸金学院在委托中量公司对该项工程审核时,即应向中量公司预付30%的咨询费即105887.34元(352957.81元×30%),扣除寸金学院已付26402元,寸金学院尚应向中量公司支付79485.34元,并从2018年4月21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对于中量公司上诉主张室外配套工程(剩余部分)属于预算编制,应按终稿计算全部咨询费的问题。该工程审核虽属预算类型,无需施工单位对数,但中量公司初次提交审核结果,该结果未征求寸金学院的意见,尚未形成最终的审核结果,故一审判决按初稿计算咨询费并无不当。
综上,寸金学院应向中量公司支付尚欠的咨询费为1303642.47元(586381.4元+507699.91元+102771.97元+10496.17元+79485.34元+16807.68元),并按案涉合同的约定,从应付款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中量公司诉请部分利息的起计时间迟于约定的起计时间,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故该部分利息可按中量公司主张的起计时间,其余则按合同约定的起计时间,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中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303642.4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863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以本金50769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以本金10277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049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以本金7948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起;以本金168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上述六项利息自起算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本金130364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79.24元,由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489.62元,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负担1548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8.95元,由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869.47元,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负担12869.4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缴,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应负担的28359.1元,由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给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子 轩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虹 亨
书 记 员 邓唐慧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