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4412号
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碧,系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素娴。
被告:深圳市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娴。
被告:王素娴,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工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深圳市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建设公司”)、王素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量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公司、华源建设公司、王素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量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源建设公司、被告王素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伟***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被告伟***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厚街跨境电商产业园工程项目委托原告,对该项目从出具设计图纸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整个过程进行过程造价监控。咨询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委托人每月需支付咨询人派驻现场人员工资10000元(派驻人员系咨询人员工,与委托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咨询人应为其派驻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全部服务酬金按如下约定进行支付:(1)双方合同签订后,委托人需在每月5日向咨询人支付上月的驻场人员工资10000元;”,第六条第3款第(2)项约定:“若委托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委托人应按协议咨询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咨询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咨询协议履行,但被告伟***公司却至今拖欠原告2017年12月份及2018年1月份驻场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按照咨询协议约定向被告伟***公司派驻现场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伟***公司应按照咨询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派驻人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伟***公司主张尽快付费,但被告均不予理睐,被告伟***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份及2018年1月份驻场人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由于被告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源建设公司为被告伟***公司的股东,被告华源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素娴为被告华源建设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源建设公司、被告王素娴依法应对被告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伟***公司、华源建设公司、王素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量工程公司(咨询人、乙方)与伟***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管理,合理控制和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现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厚街跨境电商产业园工程项目委托乙方,对该项目从出具设计图纸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整个过程进行过程造价监控(下称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厚街跨境电商产业园工程。第四条咨询人服务与责任期限1.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期为10个月,从2016年11月起计算,若由于委托人原因导致造价顾问服务期超出12个月的,则超出期间委托人将每月向咨询人支付服务额外酬金1万元(含税)/月,未超期12个月的部分,咨询人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咨询酬金支付1.咨询服务酬金的收费标准,按完成各阶段预算的编制工程总造价的1.5‰+完成各阶段结算编制下浮前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含税),另委托人每月需支付咨询人派驻现场人员工资10000.00元(派驻人员系咨询人员工,与委托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咨询人应为其派驻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全部服务酬金按如下约定进行支付:(1)双方合同签订后,委托人需在每月5日向咨询人支付上月的驻场人员工资10000.00元;(2)每完成各阶段的预算或结算工程,在咨询人提交完各阶段预算或结算成果文件后3天内委托人需向咨询人支付该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咨询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3.委托人及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各自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在履约期内,如属委托人原因导致终止协议,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10%的咨询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如属咨询人原因导致终止协议,咨询人向委托人支付10%的咨询服务费用作为违约金。(2)若委托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委托人应按协议咨询服务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
中量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12月28日与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称双方2016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与2017年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只是延长了服务期限。
2017年11月30日,伟***公司向中量工程公司转账50000元,转账附言:中量人员2017年3月至7月工资。中量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1日向伟***公司开具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50000元,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为2017年3月至7月驻场人员工资。
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日中量工程公司分别向伟***公司开具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20000元,发票备注栏记载为2017年12月、2018年1月驻场人员工资。中量工程公司主张该20000元伟***公司尚未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娴、股东华源建设公司;华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素娴。
本院认为:中量工程公司与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现伟***公司未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驻场人员工资20000元,理应清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伟***公司需在每月5日向中量工程公司支付上月的驻场人员工资,若伟***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协议咨询服务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据此,中量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计、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计,按0.1‰/日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华源建设公司作为伟***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王素娴作为华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亦应对华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伟***公司、华源建设公司、王素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0.1‰/日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伟***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素娴对被告深圳市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东莞市伟***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素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人民陪审员 叶少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颖
叶丽方
张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