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7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瑞隆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A座2003室。
法定代表人洑江。
委托代理人濮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傅佳航。
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原名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东方华庭50幢2单元102室。
负责人来伟良。
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瑞隆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隆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后被告中畅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洑小平、韩飞,被告(反诉原告)中畅公司及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隆公司诉称,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署《瑞隆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驾驶式扫地车(品牌:优尼戴维;规格型号:US-1850)共计10台,约定单价41500元/台,总价人民币415000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124500元;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124500元;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16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供应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并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之下,被告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应付款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3日共计324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畅公司、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瑞隆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未投入使用的设备被告中畅公司只有保管义务没有付款义务,双方共买卖10台,仅使用1台,在使用了20多天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电池容易进水,根据上述合同14条约定,被告中畅公司有权退还原告瑞隆公司,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9台车的所有权为原告瑞隆公司所有,保修期间为1年,退还时间也没有超过1年,被告中畅公司愿意支付一辆车的价款;《瑞隆公司销售合同》虽加盖被告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公章,但被告中畅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反诉原告中畅公司诉称,中畅公司和瑞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未投入的设备可以由中畅公司保管并退回给瑞隆公司。同时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中畅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该九台涉案的扫地车所有权仍属于瑞隆公司。中畅公司从未收到瑞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瑞隆公司在起诉前亦未向中畅公司催收过货款。中畅公司要求退回未投入使用的扫地车,但瑞隆公司一直不予接收。现中畅公司要求瑞隆公司立即接收九台涉案的扫地车。故要求:1、判令瑞隆公司立即接收中畅公司未投入使用的优尼戴维牌九台型号为US-1850的扫地车;2、判令瑞隆公司承担九台涉案扫地车的保管费用100元(暂计一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要求加计至瑞隆公司实际接收九台涉案扫地车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瑞隆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辩称,销售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合同,反诉被告瑞隆公司不主张要求收回车辆,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中畅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瑞隆公司(需方)与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供方)签订《瑞隆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驾驶式扫地机;品牌为优尼戴维;规格型号为US-1850;购买数量为10台;约定单价41500元/台、总价人民币4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浙江省仙居县;需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124500元;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124500元;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166000元;标的物自货到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供方所有,如需方逾期付款,经供方催款后仍未支付或不能作出有效的付款保证的,供方有权取回标的物;保修期为一年;未投入使用的设备,需方负责保管,确保无损,如有损失由需方负责,由需方负责运费退货至厂方。合同签订后,瑞隆公司将上述扫地机运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交付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
本案庭审中,中畅公司申请对案涉扫地机是否存在电池盖密封性及在雨天运行时电池处是否进水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中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
2019年7月25日,本院前往中畅公司保管扫地机处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垟陈村进行现场勘查,两被告认可共使用二台扫地机。
上述事实,有瑞隆公司提交的《瑞隆公司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瑞隆公司与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畅公司自愿承担因案涉《瑞隆公司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的相关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扫地机是否能够退货的问题。经查,中畅公司留存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垟陈村的扫地机尚有八台,中畅公司认可已使用两台。中畅公司依据案涉《瑞隆公司销售合同》中“未投入使用的设备,需方负责保管,确保无损,如有损失由需方负责,由需方负责运费退货至厂方”的约定要求瑞隆公司接收未投入使用八台扫地车,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中畅公司尚未使用案涉扫地机亦未妥善保管的情况下,中畅公司据此提出退货于法无据;同时,就案涉扫地机是否存在电池封闭性及在雨天运行时进水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实地勘验,无法明显看出扫地机存在上述情形,中畅公司经本院释明后虽申请对是否存在电池盖密封性及在雨天运行时电池处是否进水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嗣后因中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中畅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请不予支持。
就本诉部分。《瑞隆公司销售合同》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在收到扫地机,应当按约付款。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物自货到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供方所有”,瑞隆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选择行使该条款,故其起诉要求中畅公司、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瑞隆公司起诉要求中畅公司、中畅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反诉部分。结合上文陈述,中畅公司要求瑞隆公司立即接收中畅公司未投入使用并承担扫地机的保管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瑞隆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49.46元(暂计至2018年8月3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人民币4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另行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7元,由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反诉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