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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628号
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6306X3。
法定代表人:许杭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飞,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555号谷丰大厦16楼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3575199F。
法定代表人:华渭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华渭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裘伟飞,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傅焕刚,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灿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与被告***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华渭明、裘伟飞、傅焕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飞,被告傅焕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亿公司、华渭明、裘伟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亿公司返还中畅公司本息398632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60657.1元);2.判令华渭明对明亿公司的债务中借款本息3986320.1元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80327元承担还款责任,并以398632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华渭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裘伟飞、傅焕刚对明亿公司就第一项诉请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1/4的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4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8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亿公司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浦沿支行)借款本金3441239.77元,并支付利息187801.67元;判令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傅焕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亿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由于明亿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浦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8日,华渭明向中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中畅公司支付判决所有款项由华渭明偿还,分三年归还,以34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未还部分需按年利率25%向中畅公司支付利息,同时中畅公司有权要求华渭明提前归还款项和利息,并支付其维护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21年10月9日,中畅公司代华渭明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4346320.1元(本金3441239.77元,利息905080.33元)。2021年10月15日,华渭明向中畅公司补充承诺,愿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中的利息845080.33元,余款另行协商。后华渭明当月支付了利息6万元,2022年1月支付了30万元。2022年3月16日,华渭明再次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一次性归还剩余代偿利息545080.33元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代偿本金资金占用利息80327元。如未按期履行,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但华渭明仍未履行,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中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焕刚辩称:一、本案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在2007年实行,《九民纪要》在2019年11月实施,《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确定债务的判决书是在2020年2月14日,中畅公司代为偿还是在2021年10月9日,中畅公司起诉是在2022年4月1日,也就是说中畅公司依据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在《民法典》发生后的行为,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二、中畅公司目前无法证明与傅焕刚之间已经约定互相追偿以及分担比例,也未证明曾经就该债务达成共同担保意思表示;中畅公司是在2017年10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了担保责任,而傅焕刚是在2013年12月31日的保证函中提供了担保,即中畅公司与傅焕刚是在不同的文件,不同的时间提供了担保,相互之间没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
中畅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3、还款承诺书;4、委托代理合同书、汇款凭证、发票。
傅焕刚对上述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明亿公司与浦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中畅公司对该借款向浦沿支行提供担保。2017年12月31日,华渭明、裘伟飞、傅焕刚向浦沿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明亿公司就该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明亿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浦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做出(2019)浙0108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亿公司支付浦沿支行借款本金3441239.77元,并支付利息187801.67元;判令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傅焕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亿公司追偿。
2021年10月9日,中畅公司代明亿公司向浦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346320.1元(本金3441239.77元、利息905080.33元)。
2021年9月8日华渭明向中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中畅公司若按判决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华渭明将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中畅公司基于判决支付所有款项合计344万元由华渭明偿还;2、第一年归还110万元,第二年归还110万元,第三年归还124万元;3、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中畅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未还部分需按年利率25%向中畅公司支付利息,中畅公司有权要求华渭明提前归还款项及利息;5、华渭明违反本承诺的,中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华渭明承担。
2021年10月15日,华渭明以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名义向中畅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中畅公司已代明亿公司清偿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4346320.1元,愿意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中利息845080.33元,余款另行协商。中畅公司确认:华渭明于2021年10月支付利息6万元,于2022年1月支付利息30万元。
2022年3月16日,华渭明向中畅公司出具《补充还款承诺书》,载明华渭明于2021年10月、2022年1月分别归还中畅公司代偿的利息6万元、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41239.77元及利息545080.33元,并作出以下补充还款承诺:1、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的代偿利息545080.33元;2、尚欠借款本金3441239.77元,于2022年10月9日前归还110万,2023年10月9日前归还110万,2024年10月9日前归还剩余1241239.77元,并承诺以尚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按月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代偿本金占用利息为80327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每月月底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若华渭明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中畅公司有权要求华渭明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款项,并以剩余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中畅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基于其代偿行为,而中畅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9日。故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畅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明亿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346320.1元,在扣除已收到的360000元后为3986320.1元,故对中畅公司要求明亿公司支付剩余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华渭明的还款责任问题,华渭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补充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畅公司要求其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裘伟飞、傅焕刚的还款责任问题,因中畅公司与裘伟飞、傅焕刚之间未对相互追偿进行约定也不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中畅公司诉请要求裘伟飞、傅焕刚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986320.1元及利息(以39863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华渭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代偿款3986320.1元及利息80327元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华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863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四、被告华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7元,由被告***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一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