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源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锦泰和晟矿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2599号
原告:北京鸿源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3号楼3层301(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锦泰和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79号茂业天地3号楼906-1。
法定代表人:董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油朝友,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鸿源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祥公司)与被告山西锦泰和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和晟公司)、追加第三人油朝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被告锦泰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付莹,第三人油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锦泰和晟公司与油朝友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570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锦泰和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锦泰和晟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锦泰和晟公司为发包方,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南四环总部基地内。现工程早已完工,对方也已投入使用,但是锦泰和晟公司却迟迟不予付款,到目前为止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我公司多次诚恳与锦泰和晟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锦泰和晟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我公司无奈之下,选择法院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油朝友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原因系油朝友未经我公司同意收取工程款。
锦泰和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鸿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鸿源祥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油朝友作为代理人,授权油朝友以鸿源祥公司代理人名义订立、撤销、补充、修改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鸿源祥公司承担。油朝友代表鸿源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涉案工程装修施工均是油朝友带领,鸿源祥公司的设计与施工团队与我公司的工程部门对接,涉及了包括支付预付款、协调设计师更改装修细节和确认实际增减项等工程的实际事宜。油朝友是鸿源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牵头人与实际管理人,这一点得到了鸿源祥公司的认可。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9日,我公司分别向油朝友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55703.15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95703.15元,上述款项均是由我公司用员工个人账户支付到油朝友账户。油朝友提供了由鸿源祥公司加盖财务章与财务人员名字的预付款收据。我公司是根据油朝友的结款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支付了相应款项,鸿源祥公司事实上认可了油朝友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鸿源祥公司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我公司基于合同信赖利益与工程实际进展,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鸿源祥公司所说的拖欠支付的行为。综上,我公司认为鸿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油朝友述称,鸿源祥公司起诉的金额与锦泰和晟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差值就是七千多,我已经给了鸿源祥公司23700元,退还了锦泰和晟公司102500元,剩下的69500元左右是我跟鸿源祥公司协商好了,是我应该得的,是鸿源祥公司同意给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泰和晟公司原名称为太行矿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4月21日,鸿源祥公司(承包方)与太行矿业(北京)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四环南路总部基地内;承包范围为董事长办公室、董事长休息室及员工办公区装修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暂定承包造价为185677.15元,暂定承包总价的构成包括装修改造工程款151677.15元、消防施工及验收费30000元、物业管理费4000元;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约定分2次向承包方预付或者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相应付款的利息,本工程结算按清单报价表中所报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两次付款时间分别为:在开工前3日内拨付预付款装修部分造价30%,金额为55703.15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拨付剩余尾款,剩余全部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鸿源祥公司履行了合同并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给锦泰和晟公司,但双方未办理正式的结算。鸿源祥公司主张锦泰和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报告,要求锦泰和晟公司按照结算金额202900.1元支付工程款。锦泰和晟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95703.15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对此锦泰和晟公司提交鸿源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2017年4月21日收到太行矿业(北京)有限公司交来装修工程款55703.15元。锦泰和晟公司提交案外人赵子唯名下账号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29日向油朝友转账付款50000元的记录,案外人郭斌名下账号为×××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9日向油朝友转账付款40000元的记录,锦泰和晟公司另主张委托员工于2017年5月转账付款给油朝友50000元,但无法提交银行记录。油朝友认可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95703.15元。鸿源祥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四笔款项是个人之间的经济来往,鸿源祥公司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油朝友主张收到第一笔55703.15元工程款后,转账支付给了鸿源祥公司老板娘张迎珍23700元,鸿源祥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另外,油朝友于2018年3月7日退还给锦泰和晟公司工程款102500元,油朝友主张剩余的约69500元是其与鸿源祥公司协商好应当由油朝友获得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油朝友是否有权代鸿源祥公司收取工程款存在争议。锦泰和晟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鸿源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油朝友为代理人,授权油朝友以鸿源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总部基地的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鸿源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鸿源祥公司不认可油朝友系其代理人,但不申请对上述手续中的签字及印章进行鉴定。鸿源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油朝友介绍的,油朝友没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锦泰和晟公司主张整个工程过程都是油朝友负责协调,故其有理由相信油朝友是鸿源祥公司的代理人,并有权收取工程款。油朝友认可是其介绍涉案工程,未参与施工,但主张在整个过程中,鸿源祥公司负责施工,油朝友负责要钱以及协调各方面关系。锦泰和晟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程曰雷与鸿源祥公司设计师高伟达之间的微信记录,该记录中高伟达称:“其实跟您没关系可是我们跟老油没有合同起诉不了他”、“本来就是老油不按规矩做您发给他的钱他一直压着不给我们到年底了还是不肯全给我们您给他了十九万五他给我们十五万九千八就可以完全没有他说的他搭钱给我们的问题我就是跟您打个招呼还有就是我们不是针对您单位但是到了现在免不了给您添麻烦了我也是给人打工这些事我决定不了怎么办不好意思了程总”,鸿源祥公司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审理过程中,鸿源祥公司与锦泰和晟公司均认可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95703.15元。关于工程完工时间,鸿源祥公司主张2017年5月7日完工并交付,锦泰和晟公司与油朝友主张2017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完工交付的证据。关于工程款的主张,鸿源祥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即向锦泰和晟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锦泰和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2018年2月鸿源祥公司的张总才打电话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鸿源祥公司与锦泰和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鸿源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锦泰和晟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最终结算金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195703.15元,本院不持异议。现争议焦点在于油朝友是否有权代表鸿源祥公司收取工程款。根据双方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油朝友系持有鸿源祥公司的委托手续代表鸿源祥公司与锦泰和晟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手续授权油朝友处理涉案合同的有关事宜。同时,根据鸿源祥公司设计师高伟达与锦泰和晟公司员工程曰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鸿源祥公司知道油朝友收取了工程款,只是因为鸿源祥公司与油朝友之间的款项分配存在争议,鸿源祥公司才起诉锦泰和晟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鸿源祥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未向锦泰和晟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合常理。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本院认为锦泰和晟公司有理由相信油朝友有权收取工程款,鸿源祥公司对于油朝友收取工程款亦知情并且是认可的,故锦泰和晟公司已向油朝友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鸿源祥公司的付款,尚未支付部分,锦泰和晟公司应当支付。鸿源祥公司要求油朝友与锦泰和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油朝友与鸿源祥公司之间的款项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鸿源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因锦泰和晟公司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锦泰和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鸿源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00元;
二、驳回北京鸿源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北京鸿源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已交纳),由山西锦泰和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