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青岛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葛磊
书记员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