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150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整,材料款6000元整,共计26000元整及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顺义区**镇南河村和***农村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原告为其在村内与甲方和村委会、村民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际沟通,有效推动工程顺利进行,2021年8月进场至2021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前,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6000元,2021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认可20000元工资,6000元材料款因没有具体明细不予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中已支付给原告1.3万元,同意偿还剩余的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20000元,材料款6000元整。”该欠条由***写并捺印。*****,进行顺义区**镇南河村和***农村污水处理改造工程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负责协调项目和村里的工作,***向***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负责项目沟通工作,***向***支付相应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向***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主张其于2021年8月26日向***付款1万元,2021年10月1日付款3000元,上述款项系对工资款的支付,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均在欠条出具前,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是支付欠条所载欠款,以及在后出具的欠条为何未扣除在先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的**不予采纳。关于欠条所记载的材料款一项,***在欠条中明确了款项性质及金额,故对其认为***未提交材料款明细而否认欠付材料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出具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偿还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诉讼方式要求***还款,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以本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应还款项之日,其应自本判决作出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数为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