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1民初1493号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3号楼3层301(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1日,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后获知,被告不属于应支付的花名册内,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取得了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17××××7006账户内转账10000元,并备注劳务费。2022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何蔷律师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退还上述10000元,被告表示若真的打到了被告卡上,被告一分钱不会要。现被告仍未将原告转账的10000元劳务费退回。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原告有合作,被告是***找的工人,***是原告公司会计,***在未核实的情况下按照***之前提供的工人信息支付了工资,后发现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劳务,不应获取案涉的一万元工资,提交***与***微信聊天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以上认定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务,故不应取得该笔劳务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转账后于2022年9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此时应已明知取得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认定为恶意得利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时间应自202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22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