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169号
申请人: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小侯村。
法定代表人:徐凤颖,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戴文贤,执行董事。
申请人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55000元,或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5000元。
二、如冻结金额不能满足本裁定第一项,则查封被申请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知识产权(以申请人填写的财产线索表为据)。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事人要求续封时应当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