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487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农贸市场斜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02K38231651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生,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环城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4149421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云0302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5月5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3民终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6日和2022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4036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赔偿金全部支付止的后续租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9506.5米、扣件20798套、直接、顶托100套、钢模63.63平方米,v型卡7354只,如不返还则按照约市场价格钢管6591元/吨、扣件11.3元/套、顶托10.67元/套、钢模6714元/吨、v型卡11.3元/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7262.8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的2倍7.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止为541365.8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拟于2010年成立曲靖市**租赁公司,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原告为曲靖市**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在曲靖市**租赁公司筹备成立期间,***以曲靖市**租赁公司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向其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之后,两原告未能成立曲靖市**租赁公司,但依据租赁合同出租给被告三宝街道三***会的材料均为两原告所有。被告***为被告三宝街道三***会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金,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所欠租金为14036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赔偿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被告应返还钢管9506.5米、扣件20798套、顶托100套、钢模63.63平方米,v型卡7354只,如不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格钢管6591元/吨、扣件11.3元/套、顶托10.67元/套、钢模6714元/吨、v型卡11.3元/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7262.8元;另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业间拆借利率的2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541365.82元。综上,截止2021年11月1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522261.1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举证,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承建项目的承建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我们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诉称两人于2010年拟成立曲靖市**租赁公司,系发起人,***以曲靖市**租赁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那么证实***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甲方签字中“***”是否为原告***尚无法确认,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两原告合伙成立公司。2.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物资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及合同签订地点为“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物资租赁站”,第五条约定供货归还地点为“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仓库”。原告称以曲靖市**租赁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3.经查询,***作为经营者于2011年6月7日注册了“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租赁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合同约定的主体具有一致性。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提交的供货及计量凭证等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份以“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物资租赁站”及“曲靖市**租赁公司”名义进行出租,***仅作为出租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租赁部”是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4.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1.***实性与合同法律效力无必然联系,加盖**不同于意思表示,更不同于合同法律行为,涉案合同对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发布的案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指出“***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原告代理人两次庭审**“是***拿着空白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后返给原告”,而***并非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参与合同磋商谈判、签订、履行等事实,不构成任何代理或职务行为,也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2.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9月4日发包方曲靖市麒麟区三***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7队与承包方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现名: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新村单元房工程签订合同,***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根本无需承租涉案材料。3.被告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交的供货及计量凭证上签字人员**娴、***等人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使用过任何涉案租赁材料,也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更未与原告发生结算。4.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讲,合同签订至起诉时已长达11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此次诉讼将***作为被告起诉,已充分说明租赁关系由***履行。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订立涉案合同之合意,也未发生任何履行行为,涉案履行、结算、受益主体均为***。三、原告主张租金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最后一次租金在2013年8月31日由***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该租金已经固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过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认为原告并不是租赁合同合法出租的主体,**租赁站通过网上查阅属于个体,***、***不是原告主体资格。承租方是三宝街道居委会,下面还有三组七队,居民委员会和三组七队不是适格主体,村委会下的小组是独立主体。租赁合同承租方不涉及我方,承租主体不是我们,建筑施工合同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接到诉状才知道盖过章,现正在调查当年是怎么回事,实际我公司并没有对该工程施工。公司没有该工程任何资料,实际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所以原告追加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有相对性,租赁合同是没有理由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最高院只是在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原告追加我公司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架料合同1份、结算单20份、发货单3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情况及被告所欠原告租金金额。2.情况说明四份(两原告书写的),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出租物系二原告所有。3.云南钢材网建筑材料价格(云南钢材网查询截屏的),用以证明本案租赁材料的市场赔偿价值。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1.租赁合同第1、2页上面加盖的“曲靖市**租赁公司”公章应当是后来加盖的,因为章的颜色很鲜明。租赁合同第2页及最后一页背面加盖的“曲靖市麒麟区**租赁站”**基于什么原因加盖的不知道及为什么要加盖此**。租赁合同甲方处***、***的签名从笔迹看是同一人所签。合同涉及的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租赁站中的“**”更改为“**”。租赁合同存在多次拆卸装订的情形,是否是全部真实内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均改为**,且出现不同**,签字也系同一人所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凭证来讲,***均是出租方的经办人,且名称是曲靖市**租赁公司、曲靖**建筑物资租赁站,所以,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合法性由法庭依法确认。从租赁合同上来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1中结算单、发货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面涉及**娴、***、***等人的签字,不知情,是**娴、***、***等人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对于说明人为***、***,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两人拟成立**公司的说明,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从形式上来讲均为打印件。没有其他的合伙合同、公司设立协议等书面证据佐证,仅有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存在成立曲靖**租赁公司的客观事实。曲靖市麒麟区**建材租赁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我们不认可,因为系原告***作为经营者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伪造嫌疑;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并不能反映是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曲靖市麒麟区**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系原告方的亲属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也是原一审庭后补交的,内容不知真实性,对四份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当事人的**或证明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3.云南钢材网的价格截图无法进行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身是一份电子数据,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涉案材料是否与原告计算损失并无关联性。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是租赁合同不能支持原告观点,是**建材租赁站,**建材租赁站是工商登记存在的,开办人是***和***,既然原告以租赁合同起诉,主体错误;承租方不是我公司,而是三***会,结算单和发货单与原告观点相左,并不是都是三***会,很多写了三组七队,还有的还写了***,还有一部分写了万达建筑工程公司,发货单、结算单名称不相符,不是同一主体,发货单的承租方有三种不同情况。对第二组,不能说明改变工商登记的**主体问题,出租方是**物资租赁站,已经工商登记,不是***、***写情况说明就能改变租赁合同主体问题。对第三组,与我们无关,租赁市场行情我们不了解,双方约定过价格,有约定从约定,不需要参考这些。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曲靖市麒麟区**建材租赁部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作为经营者于2011年6月7日注册了“曲靖市麒麟区**建筑租赁部”,该租赁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9月4日,发包方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7队与承包方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现名: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新村单元房工程施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三宝社区根本无需承租涉案材料。***与三宝社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作为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建了三宝社区第二居民小组4队“三***”项目。原告提交的租赁凭证清单中**娴、***等是承包方的人员,与三宝社区无任何关系,涉案合同履行主体并非三宝街道三***会。4.曲靖市麒麟区**租赁站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为提交的是**租赁部的信用信息,但是合同中还有原告的发货凭证这些记载的是**物资租赁站,是两个主体,**物资租赁站本身也是不存在的主体,是***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材租赁部及**租赁站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均说明了本案的租赁物均为***、***所有,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刚好证明***和三宝社区之间的关系,三宝社区为发包人,***以挂靠在不同的公司成为三***的承包人,因此***与三宝社区之间具有发包和承包关系,第二,也证明了原告提交租赁清单中**娴、***均为三***项目的工作人员,材料人员,**娴、***签字确认的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根据烁翔公司的**,案件事实清晰,被告无法证明本案烁翔公司已经包工包料,本案租赁费用已经由烁翔公司支付,三宝街道无需另行支付的事实。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真实合法有效,提交法庭的与我们查询的一致,出租主体应当是**租赁站,不是本案原告,两原告与***有何关系不清楚,应当***来诉讼。对第二组,我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为什么盖公章我公司还在调查,我公司变更过名称,相关公章已经上交,该项目我公司没有备案。对第三组,真实合法性无意见,刚好印证***在本案中是以万达公司人员施工承租租赁物,第二组证据认为***是烁翔公司的人员,但***不是我公司人员,该判决说明施工人是***,是盗用不同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对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22年9月21日,本院与被告***通话,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当庭播放录音。
经质证,原告***、***认为法院取证三性认可,但对*****的相关事实部分,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架料合同公章问题,*****是居委会写了个授权给他,他自己刻章用,实际架料合同的章是居委会行政公章。我们提交给法庭的2428号判决上有**说居委会将公章交给***老婆,***前半部分的**可能是这枚章,第一次庭审后我也与***联系过,让他来结工程款,赔我们的钱。第二,再次确认本案事实是**贤、***确实是三宝项目工作人员,其签署的证据合法有效。***做这个工程亏了,借了很多钱,垫了很多钱,***表示***威胁过他,该事实我方不予认可,理由:他没有举证证明;庭后我和***打电话给他,他也没有提及过这个事情,如果威胁过他,他没有报警,也没有出警记录,所以他**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们证据61页关于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出租物计量收费清单,他的说法不具备真实性,但我们证据上明确说了欠款数额,他们也签字了。***多次开庭不到庭,其观点不应当予以认可。针对***是否挂靠过烁翔公司,我们仅是出租方,确实不了解,但根据***的**包括庭审各方举证质证可以看出,三宝社区项目三宝社区存在多种多次违规操作,我们辩论一并发表,是否挂靠过烁翔公司由法庭裁决。关于公章,电话录音没有解决章是如何盖的,他说的章和合同上的章不是一枚章,他说的应该是2428这个判决里提到的章,该录音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三性认可,能够证实是***对外租赁的材料,并且他自身愿意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与我方无关,通过其**,能够与原告加盖公章的细节共同证实:第一,***不是三宝社区的工作人员或得到三宝社区的授权;第二,是***自身的个人行为,与三宝社区无关,同时,与合同相关人员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签约过程。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明确表示他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他没有挂靠过我公司,至于***在租赁相关建材过程中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询问电话录音,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真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就出租建筑设备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钢管、扣件、钢模板、回型销、连接角模,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04元/米、0.01元/套、0.14元/平方米、0.005元/个、0.05元/米、0.03元/支;运输费,装卸费由承租方负担;租赁费不足两月按两月计付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按所欠租金额向出租方每天支付滞纳金0.3%,另外,不按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及滞纳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材料价值30%违约金;材料损坏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租赁合同落款经办人***签名的上一栏处加盖其行政专用章。2012年2月12日至2月22日,***作为建筑设备材料的提供人向收货人***发送了钢管、钢模、V型卡、扣件等建筑设备,2月29日,***与**娴结算租金,连同上月结存租金,共计租金390165.6元,并形成曲靖市**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材料发货凭证(以下简称发货凭证)及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该凭证及清单记载的租用单位为三******会三组七队(以下简称三组七队),清单中记载的租用单位为万达建筑(三******会三组七队)。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向***、**娴、***、***等人提供材料,每月底***与**娴进行了结算,形成的发货凭证及清单记载的租用单位为三组七队或者三组七队(***)。根据2013年8月31日曲靖**租赁公司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记载,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计租金622939元,已付270000元,欠付租金352939元。结余钢管9106.5米、扣件20798套、顶托100支、钢模63.63平方米、V型卡7354支未返还。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该清单中签字。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清单备注处签字并备注租金25万了清,月底付5万,年底付清。
另查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组居民小组七队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马龙县程源建筑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三组七队新村单元房建设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的代理人予以签名,曲靖市麒麟区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组居民小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合同中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合同中签章,被告***仅作为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以及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作为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1日曲靖**租赁公司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记载内容被告***签字确认,其法律后果及于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0月16日在曲靖**租赁公司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中签字,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三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亦提出抗辩,而原告***、***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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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69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