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7民初2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拉祜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61193568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414942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59065元及利息12935.2元(自2021年6月起至2022年12月期间:59065元×14.6%/年÷12×18个月=12935.2元)共计7200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起至所有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9065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4.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沧源县××段左干渠工地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挖机(**215挖机),原被告约定租金37000元/月,挖机施工结束全额付款。2021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挖机实际施工合计57天,挖机租赁费合计6906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时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会尽快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剩余的59065元租赁费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证明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挖机实际施工57天,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69,065元的事实;
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源县××段左干渠工程的事实;
4.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上签名的**希系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2.证明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2021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使用挖机施工57天,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各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69,0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源县××段左干渠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欠条上签名的**希系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项目部,经过协商,口头约定: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租“**215”挖机一台进行工程施工,每月支付租金37,000元,挖机施工结束后全额付款。2021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挖机租赁期共57天,租赁费合计69,065元,当日,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各一份,欠条上载明:“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东丁水库8标段使用***的挖机,挖机退场,挖机租赁费还未付清,写此欠条,欠***挖机租赁费69,065元。”并由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加盖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59,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已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中,由于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方便推进工作,按照行业习惯设立了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项目部对该项目负责开展工作,因此,该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挖机租赁口头合同,并在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由被告公司监事**希在欠款人相应位置签名,并加盖了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项目部公章,足以使原告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故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沧源佤族自治县东丁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左干渠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21年6月14日对挖机施工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支付租赁费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59,065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9,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