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宁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城区环城路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宁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翔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烁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磊城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烁翔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烁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当时只是磊城公司聘用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该公司的员工,***与磊城公司有劳务纠纷云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2.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云南盛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该工程是由***利用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便利操作由烁翔公司中标,因***是项目招标代理的实际控制人,其指使安排***与烁翔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事实上***与***无合伙关系,只是磊城公司的一名员工,在项目上也只负责材料管理和结算工作,具体的经济事项都是***及其本人现任妻子**与烁翔公司对接。3.与烁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事项,实际上是烁翔公司与***的工程结算,并没有产生借款,当时因为***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签过字,所以烁翔公司要求***见证一下,***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只是见证他们的结算。4.2021年9月,***、磊城公司***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写明为2021年2月9日烁翔公司与***签订的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三标段款***片区的施工履约过程(包括进场施工、安全、质量、原材料、人工工资)作担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进行全部经济赔偿。5.***认为必要时,可以由纪委监委介入调查还原事实真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1.烁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欠款、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共3项,没有请求确认或判决任何合同无效,但原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一、被告***挂靠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民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无效;”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2.本案烁翔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68万元应急使用,经对账欠款897,884.7元,被告磊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三被告还款;烁翔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原判决审理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审理范围超出了原告的主张范围,审理方式错误,审判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二、案涉2022年9月20日的《欠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原判决采信并确认有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对于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是禁止的;安全生产法,对于违法发包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担责,不能进行责任转移,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惩治和教育目的;同时,将自身严重过错的违法行政处罚或法定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承担,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烁翔公司违法出借企业资质、违法转包建设工程、违法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欲通过《欠条》转嫁行政处罚的罚款给他人承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烁翔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烁翔公司欲通过《欠条》,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自愿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本案原判决价值导向完全错误,应当纠正。本案烁翔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烁翔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擅自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支持烁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于鼓励烁翔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违法转包工程,无异于鼓励烁翔公司违法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本案原判决的价值导向完全错误,应当纠正。
烁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磊城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主张。
烁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共同偿还烁翔公司欠款990,884.70元;2.磊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磊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与烁翔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挂靠烁翔公司期间承包了富民县农业农村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承包后,烁翔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负责施工,***在组织施工班组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触电身亡的安全事故。2021年10月29日,烁翔公司与***签订《中止协议》,解除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退出该项目。2021年2月9日,***与烁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烁翔公司从富民县农业农村局承建来的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转包给***施工。同日,***、磊城公司***公司出具担保书,写***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与***签订的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控制人***,愿意对该协议中***和***的履约过程(包括进场施工、安全、质量、原材料、人工工资等)作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完全经济赔偿,如果导致烁翔公司有不良记录或进入黑名单,自出现之日愿意另行赔偿50万元/月,直至不良记录解除为止,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即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5年。2022年9月20日,***、***与烁翔公司就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款项进行结算,***、***欠烁翔公司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罚款及赔偿款等各种费用897,884.7元。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天写下欠条,载明***、***因使用烁翔公司资质承建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罚款及赔偿款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罚款及赔偿款,***公司等借款,截止2022年9月20日合计欠款897,884.7元,此款由***、***负责偿还,连带担保人是磊城公司;本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此欠款;此欠款利息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烁翔公司与磊城公司、***、***就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增加的向云南颜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款83,000元和支付***工程款10,000元进行合并处理,增加到***、***欠烁翔公司的欠款数额中,**城公司不同意对增加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施工企业签订的挂靠合同、建设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主体地位平等,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参照挂靠协议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与烁翔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和***、磊城公司***公司出具担保书虽然应认定为无效,但就2022年9月20日***、***、磊城公司与烁翔公司就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款项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欠条,是解决工程款、支出费用等问题的而形成的,应为有效。该欠条的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约定均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保证期间应按照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磊城公司均有义务连带偿还所欠烁翔公司的款项897,884.7元。就本案当事人就钢材款83,000元和***工程款10,000元均同意合并处理,可以一并处理,但应尊重磊城公司不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挂靠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民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三标段款***片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无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90,884.70元;三、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中的欠款897,884.7元对原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0元,由被告***、***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张其与烁翔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烁翔公司无权主张归还借款;且烁翔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也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烁翔公司依据2022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欠条所指向的欠款897,884.7元系“***、***使用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富民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三标段:款装拖卓片区项目,施工期间,因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罚款及赔偿款向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的成因及金额能够与***、***、磊城公司签章确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再结合***与烁翔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磊城公司***公司出具担保书之法律事实,欠条当中的欠款实为***借用烁翔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基于双方对于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安排的相关约定,对于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相关款项的结算。由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主张一审判决内容超出烁翔公司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实为针对***与烁翔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结算。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由此,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及担保书的效力进行审查,不违反法定程序,更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协议书应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担保书亦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分析评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欠条的效力。***主张欠条将本应由烁翔公司承担的安监局罚款、赔偿款等转移至其承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违公序良俗。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死亡的事故,作为被挂靠人的烁翔公司,对外应当依法承担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磊城公司***公司出具借条、***,***担赔偿款及罚款,系其内部与烁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两者分属不同法律概念及**。其与烁翔公司内部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非免除烁翔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本院对***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签订协议书系作为磊城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派所为,以及其在欠条签字仅系作为见证人而非欠款人,本院认为,***未举证证实其就此提出的主张,且其系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