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南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陆小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F-309。
法定代表人:石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上恒,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元,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虎,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黄埔大厦**。
负责人:翁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周成虎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仁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涛平公司、周成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是合作共同体,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向涛平公司的付款性质属于共同支付,属于事实严重认定错误,也混淆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仁德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明确其与涛平公司之间并未就劳务分包签订任何合同,而与涛平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是仁德公司,因此本案仁德公司、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涛平公司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劳务款的最终结算是以仁德公司意见为准,其向涛平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代仁德公司支付,最终要在其应付给仁德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周成虎与涛平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仁德公司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周成虎没有办理结算最终确认的权限。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也无权对涛平公司根据《安装承包合同》施工的劳务内容办理结算确认工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依据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C1-03号《施工联系函》和《签工单》明显不符合审核流程与权限设置,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纯属主观臆断,而且据此认定周成虎有权代表仁德公司参与结算,仁德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四)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先后参与项目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涛平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质证意见与其自认完全相悖的情况下,遗漏了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仁德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419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对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疏于审查,仅凭最后的扣款函件发出日期孤立地进行事实认定,属于重大错误;四、一审判决滥用合同相对性,前后矛盾,明显偏袒涛平公司;五、一审判决不认可仁德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要求仁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在未经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不准许鉴定,径行判决,违背法律程序;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但所附条文却是第二百七十九条,明显错误。
针对仁德公司的上诉,涛平公司辩称:一、仁德公司上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还原了涉案工程全过程。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是涉案工程分包人,负责项目部印章,购买工程材料,支付工程劳务费。涛平公司、周成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有权确定工程量,有权进行工程结算。涛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周成虎是项目经理,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是分包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涛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结算工程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仁德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涛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不是仁德公司的,且仁德公司既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也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一审判决认定涛平公司有权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进行结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仁德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农民工工资问题;四、一审判决认定涛平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周成虎辩称,同意涛平公司的意见。
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述称,同意涛平公司的意见。
仁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涛平公司向仁德公司返还幕墙安装工程劳务费1363284.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涛平公司向仁德公司承担验收前清洁费及质保期内维修费合计1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周成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乙方)、湖南绿地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丙方)签订了《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得转让、转包和肢解分包,否则丙方或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本工程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8825821元。仁德公司称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交由其负责施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予以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2日,仁德公司(甲方)与涛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长沙绿地中心项目100米公寓楼幕墙制安工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就该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合同暂定总价3256687元,乙方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明示及暗示的工作内容或费用(图纸所示单项工程的全部工序)已含在单价中,合同一旦签订单价不作调整,工作量据实结算,乙方员工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中所列工程数量及合同总价为暂估数量和暂估总价,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符合本合同质量约定等级的工程数量,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工程部复审并书面确认后,结合本合同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本合同所列单价除包含完成承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乙方设备险及职工的(人身)事故险、安装加工构件所使用的垫木及加工的辅助钢材、厂房墙地面的成品保护材料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承包范围(2)负责成品、半成品的安装、验收前的清洁(乙方完工后,必须清洁整理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幕墙工程)、维修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售后服务;本项目质保期为两年;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未包括的工作内容,工价、工期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确定,其他权利义务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结算方式按乙方每月实际施工人员的出勤天数(80元/天)进行预付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初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初步结算总价的90%;本工程整体通过竣工备案,并获得“长沙市优质工程”的称号,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若跨春节,春节前增发100元/天每人次。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与内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施工验收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仁德公司聘请周成虎担任项目经理,涛平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经竣工验收。2016年9月,涛平公司与周成虎签订了《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合同内施工内容的项目及金额,合计3620963元,合同外施工内容(详见编号为C1-03的施工联系函)1568780元,上述两项合计5189743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盖有涛平公司印章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涉款、担保无效),周成虎还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应予以支持”。涛平公司称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其279万元幕墙安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99743元未付。2017年5月16日,涛平公司将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2017年6月21日,蔡爱群代表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甲方)与涛平公司(乙方)、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为解决纠纷,就业主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8月25日前应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协议约定了在催款、结算及款项分配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到账后,支付乙方90万元、材料供应商合计20万元、项目部人员工资10万元,余下10万元作为丙方继续审计结算的费用。如果2017年7月31日前150万元工程款仍未到账,则由甲方先期垫付25万元给乙方,甲方承诺2年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项”,第6条约定“在尊重合同、尊重现场、尊重行业规范的基础上,丙方对乙方的签证审核和工程量核算,即:(1)实际核算合同内包括有增加的工程量共3620963元;(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部分,可确定支付部分(施工联系单编号C1-03第1、4、5、6、7、8项)共计844780元;(3)签证待定部分(C1-03第2、3、9)共计724000元,其中第2、3项共计624000元暂确定300000元,如果这部分能重新补齐签证将另作补偿;(4)关于本次诉讼费发生的实际数额,甲方予以确认;(5)陆小建要求涛平公司在梅溪湖项目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没有施工产生的费用40000元,以及陆小建口头承诺本项目的奖励100000元等陆小建来时大家共同商量确定。同时丙方对上述(1)、(2)项确定的共计4465743元向甲方承诺对所核的工作量负有法律责任”。蔡爱群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涛平公司印章,周成虎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涉款、担保无效)。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称蔡爱群系分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27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甲方)与涛平公司(乙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为更好的遵守并履行2017年6月21日在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长沙绿地项目劳务费等纠纷”的三方协议书,双方对上述协议中未尽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并做如下补充:1、甲方确认尚欠乙方长沙绿地中心幕墙安装劳务费190万元(不包括6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2、甲方确认,今年年底前(2018.2.10)再支付乙方80万元;3、甲方确认,2018年底前(2019年春节前)再支付乙方50万元+13万元(诉讼费必须提供相应凭证);4、2019年6月底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完乙方所余款项(60万元);5、甲方同意协助乙方联系陆小建,并帮助乙方解决需要陆小建到场确认的14万;6、甲方确认以后不管陆小建是否出现或者意见如何,也不论长沙绿地中心业主是否付款或付款多少,乙方只限于找甲方催讨上述款项;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章)后生效。蔡立昕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涛平公司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向涛平公司付款125万元。
2019年1月15日,经建设单位湖南绿地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价,工程范围为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部分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等图纸所示幕墙系统,绿地中心项目T3及中心商业楼幕墙工程审核工程量18361.8099平方米,审核结论为:1、送审总造价:31496148.26元;2、审定总造价:27753623.94元;3、核减金额:3742524.32元;4、核减率:11.88%。原告称根据与***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合审核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涛平公司的劳务费总额应为2826715.55元,而涛平公司实际领取劳务费用达419万元,仁德公司要求其退还部分款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仁德公司提交劳务费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涛平公司累计领取劳务费419万元,其中仁德公司付款159万元,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付款260万元,部分款项在仁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处领取,涛平公司领取的劳务费已超出其实际提供的劳务工程量。涛平公司对有银行回单的金额予以认可,共计249万元(其中原告付款69万元,第三方付款180万元)。周成虎及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同意涛平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仁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安装的全隐框玻璃幕墙面积、半隐框玻璃幕墙面积、金属板幕墙面积、石材幕墙面积、铝合金格栅面积、铝塑板幕墙面积、采光顶面积以及石材装饰条长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涛平公司、周成虎是否应当返还仁德公司劳务费的问题。从庭审调查可知,涉案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为涛平公司,其与仁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有权要求仁德公司支付劳务费,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虽然没有与涛平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但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仁德公司施工,先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且与仁德公司共同向涛平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在仁德公司未按约支付涛平公司劳务费的情况下,积极协商解决劳务费用的支付问题,并由现场项目经理周成虎与涛平公司进行结算,还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仁德公司实际上是合作共同体。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虽然涛平公司提交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没有加盖仁德公司印章,但有项目经理周成虎签名确认,且结算金额亦有相关结算依据,周成虎作为项目经理有权核算工程量,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亦认可该结算单,事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涛平公司与周成虎为解决纠纷,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方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依据,三方通过结算单及协议确定的劳务费金额对仁德公司亦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中已经明确的劳务费用数额,能够确定应付给涛平公司的劳务费用为4465743元,故仁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再许可。且在多年无法与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等纠纷,由现场项目经理周成虎参与结算,亦合情合理,仁德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仁德公司主张应支付给涛平公司的劳务费共计2826715.55元,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但该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评估公司作出,其依据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绿地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并非依据仁德公司与涛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计算依据并不完全相同,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仁德公司、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平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现仁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共同支付涛平公司劳务费419万元,并未超过如前所述能够确定的应付劳务费4465743元,故仁德公司要求涛平公司、周成虎返还劳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涛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洁费及质保期内维修费合计108000元。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已经验收合格,仁德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联系函不足以证明涛平公司在验收前未清洗玻璃幕墙,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扣除了仁德公司应收工程款及数额,故仁德公司要求涛平公司承担清洁费用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费,仁德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30日两张工程联系函中的相关维修费用,不能够证明发生在两年质保期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018年1月3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反映的相关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已产生维修费用36663.25元,属于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涛平公司承担了维修义务,按照仁德公司与涛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维修费用36663.25元应当由涛平公司承担,利息从仁德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考虑到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仍尚欠相关费用未支付给涛平公司,为减少诉累,该维修费用36663.25元及利息可抵扣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应付涛平公司的部分费用,涛平公司无须再另行支付维修费用36663.25元及利息。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事宜属于内部问题,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1元,由仁德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施工结算单》及《施工联系函》。拟证明:涛平公司与周成虎伪造证据;证据2、《竣工图》。拟证明:涛平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20182.17平方米;证据3、《长沙绿地中心项目100米公寓式办公楼室外装饰工程幕墙竣工面积核算咨询报告书》。拟证明:鉴定单位根据周成虎及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的竣工图的施工面积进行核算,面积为20182.17平方米;证据4、幕墙面积核算统计表。拟证明:涛平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05829.29元;证据5、2016年9月20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出具给陆小建的委托书。拟证明:陆小建负责洽谈工程款结算及审计的相关事宜;证据6、陆小建出具给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拟证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收取仁德公司管理费是3.2%,劳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来支付,这份承诺书也证明周成虎无权进行结算;证据7、涛平公司劳务费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分十笔共支付涛平公司159万元工程款,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6月23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代为支付五笔135万元,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支付125万元,共计419万元,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代付的8笔款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付款凭证。
针对仁德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涛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7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涛平公司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涛平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施工图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无法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完全是仁德公司自行制作;经核对对证据7中的共计159万款项予以认可。涛平公司二审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仁德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周成虎对证据1至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涛平公司一致,对证据7周成虎不清楚。周成虎二审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仁德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涛平公司一致,对证据7不清楚,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八笔款项是认可的,2016年2月3日付第一笔,2019年2月2日付最后一笔。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二审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仁德公司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不能直接达到仁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陆小建单方出具,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涛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仁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涛平公司有权请求仁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仁德公司向涛平公司付款,但在仁德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加之涛平公司多年无法与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络的情况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等一系列问题,仁德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周成虎与涛平公司签订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涛平公司、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涛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共同对涉案工程中涛平公司与仁德公司的劳务费结算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作为涛平公司与仁德公司的结算依据。本案中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周成虎虽非涛平公司与仁德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人,但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参与项目管理,并与仁德公司共同向涛平公司支付了劳务费,而周成虎作为仁德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有权核算工程量,故在本案存在结算和付款障碍的情况下,为解决纠纷而由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和周成虎参与进行的结算对仁德公司具有约束力。仁德公司主张应支付给涛平公司的劳务费共计2826715.55元,并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但该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评估公司作出,并非依据仁德公司与涛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计算依据并不完全相同,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仁德公司、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涛平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对仁德公司的工程量鉴定不予许可较为妥当。一审判决确认仁德公司应付涛平公司劳务费44657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截至目前,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向涛平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达到该数额,仁德公司诉请涛平公司、周成虎返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涛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洁费及质保期内维修费合计108000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已经验收合格,仁德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联系函不足以证明涛平公司在验收前未清洗玻璃幕墙,以及因此扣除了仁德公司应收工程款及数额,故仁德公司要求涛平公司承担清洁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费,仁德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30日两张工程联系函中的相关维修费用,不能够证明发生在两年质保期内,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1月3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反映的相关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已产生维修费用36663.25元,应由涛平公司承担,利息从仁德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考虑到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仍尚欠相关费用未支付给涛平公司,为减少诉累,该维修费用36663.25元及利息可抵扣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应付涛平公司的部分费用,涛平公司无须再另行支付维修费用36663.25元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江**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兼)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