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8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南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陆小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F-309。
法定代表人:石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上恒,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元,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虎,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黄埔大厦**。
负责人:翁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周成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三被上诉人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意图非法侵占上诉人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请求确认对《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南通仁德公司的给付之诉中已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南通仁德公司在(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以下简称10238号)诉讼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平公司向南通仁德公司返还幕墙安装工程劳务费1363284.45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已隐含了南通仁德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平公司制作的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未生效;三被告即***平公司、周成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平公司和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平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是根据《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施工单完成的,南通仁德公司在10238号案件中要求返还的劳务费包含在了前述结算单与协议之中,故南通仁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隐含在了10238号诉讼之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诉讼与10238号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构,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成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均同意***平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南通仁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平公司制作的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未生效;***平公司、周成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平公司和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公司、周成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乙方)、湖南绿地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丙方)签订了《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得转让、转包和肢解分包,否则丙方或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本工程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8825821元。南通仁德公司称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交由其负责施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予以认可。
2014年8月12日,南通仁德公司(甲方)与***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长沙绿地中心项目100米公寓楼幕墙制安工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通仁德公司聘请周成虎担任项目经理,***平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经竣工验收。2016年9月,***平公司与周成虎签订了《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合同内施工内容的项目及金额,合计3620963元,合同外施工内容(详见编号为C1-03的施工联系函)1568780元,上述两项合计5189743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盖有***平公司印章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涉款、担保无效),周成虎还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应予以支持”。***平公司称南通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其279万元幕墙安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99743元未付。2017年5月16日,***平公司将南通仁德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2017年6月21日,蔡爱群代表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平公司(乙方)、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为解决纠纷,就业主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8月25日前应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协议约定了在催款、结算及款项分配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到账后,支付乙方90万元、材料供应商合计20万元、项目部人员工资10万元,余下10万元作为丙方继续审计结算的费用。如果2017年7月31日前150万元工程款仍未到账,则由甲方先期垫付25万元给乙方,甲方承诺2年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项”,第6条约定“在尊重合同、尊重现场、尊重行业规范的基础上,丙方对乙方的签证审核和工程量核算,即:(1)、实际核算合同内包括有增加的工程量共3620963元;(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部分,可确定支付部分(施工联系单编号C1-03第1、4、5、6、7、8项)共计844780元;(3)、签证待定部分(C1-03第2、3、9)共计724000元,其中第2、3项共计624000元暂确定300000元,如果这部分能重新补齐签证将另作补偿;(4)、关于本次诉讼费发生的实际数额,甲方予以确认;(5)、陆小建要求***平公司在梅溪湖项目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没有施工产生的费用40000元,以及陆小建口头承诺本项目的奖励100000元等陆小建来时大家共同商量确定。同时丙方对上述(1)、(2)项确定的共计4465743元向甲方承诺对所核的工作量负有法律责任”。蔡爱群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平公司印章,周成虎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涉款、担保无效)。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称蔡爱群系分公司总经理。
2017年6月27日,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平公司(乙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为更好的遵守并履行2017年6月21日在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长沙绿地项目劳务费等纠纷”的三方协议书,双方对上述协议中未尽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并做如下补充:1、甲方确认尚欠乙方长沙绿地中心幕墙安装劳务费190万元(不包括6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2、甲方确认,今年年底前(2018.2.10)再支付乙方80万元;3、甲方确认,2018年底前(2019年春节前)再支付乙方50万元+13万元(诉讼费必须提供相应凭证);4、2019年6月底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完乙方所余款项(60万元);5、甲方同意协助乙方联系陆小建,并帮助乙方解决需要陆小建到场确认的14万;6、甲方确认以后不管陆小建是否出现或者意见如何,也不论长沙绿地中心业主是否付款或付款多少,乙方只限于找甲方催讨上述款项;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章)后生效。蔡立昕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平公司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向***平公司付款125万元。
2019年1月15日,经建设单位湖南绿地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长沙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幕墙制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价,工程范围为绿地中心项目公寓式办公楼部分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等图纸所示幕墙系统,绿地中心项目T3及中心商业楼幕墙工程审核工程量18361.8099平方米,审核结论为:1、送审总造价:31496148.26元;2、审定总造价:27753623.94元;3、核减金额:3742524.32元;4、核减率:11.88%。南通仁德公司称根据与***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合审核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平公司的劳务费总额应为2826715.55元,而***平公司实际领取劳务费用达419万元,南通仁德公司要求其退还部分款项未果,2019年10月9日,南通仁德公司以***平公司、周成虎为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平公司向南通仁德公司返还幕墙安装工程劳务费1363284.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平公司向南通仁德公司承担验收前清洁费及质保期内维修费合计1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周成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虽然***平公司提交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没有加盖南通仁德公司印章,但有项目经理周成虎签名确认,且结算金额亦有相关结算依据,周成虎作为项目经理有权核算工程量,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亦认可该结算单,事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平公司与周成虎为解决纠纷,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方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依据,三方通过结算单及协议确定的劳务费金额对南通仁德公司亦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中已经明确的劳务费用数额,能够确定应付给***平公司的劳务费用为4465743元,故南通仁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再许可。且在多年无法与南通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等纠纷,由现场项目经理周成虎参与结算,亦合情合理,南通仁德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南通仁德公司主张应支付给***平公司的劳务费共计2826715.55元,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但该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评估公司作出,其依据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绿地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并非依据南通仁德公司与***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计算依据并不完全相同,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南通仁德公司、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与***平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现南通仁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共同支付***平公司劳务费419万元,并未超过如前所述能够确定的应付劳务费4465743元,故南通仁德公司要求***平公司、周成虎返还劳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南通仁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通仁德公司不服此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同时于2020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南通仁德公司要求确认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中均对其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及处理,该判决尚没有生效,南通仁德公司已经提起了上诉,其诉求可以在对(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上诉中得到救济。本案与(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两诉的诉讼争点均是南通仁德公司本案诉讼中诉讼请求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在前诉已经对南通仁德公司诉求中证据进行认证的情况下,本诉虽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实质上的争议焦点相同,在(2019)湘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南通仁德公司争议焦点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本诉再次对证据真实性提起诉讼,就可能在实质上否定前诉,南通仁德公司要求对判决中已经进行认定及处理的结算单及协议书重新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南通仁德公司认为:2016年9月***平公司出具的《长沙绿地中心T3公寓楼幕墙施工结算单》上至备注了“已收到,周成虎”,但“情况属实,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应予以支付”是事后添加的。
周成虎二审中自认是在2017年6月21日,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添加的。***平公司与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对周成虎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通仁德公司于2019年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平公司、周成虎及第三人中国建筑江苏分公司,其诉讼请求是:一、***平公司向南通仁德公司返还幕墙安装工程劳务费1363284.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平公司向南通仁德公司承担验收前清洁费及质保期内维修费合计1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周成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3月11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上次诉讼中的主要结算证据无效,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争议的标的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南通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