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745031493E,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竹笆市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锡耐衬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12279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蒋锡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耐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锡耐公司起诉要求丰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锡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向住所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丰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丰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在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回避相关约定管辖条款,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锡耐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证据情形,一审法官也有隐瞒对锡耐公司不利证据的嫌疑及徇私枉法的故意。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故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案涉《陕西榆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3*58MW/CFB锅炉耐火、保温砌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锡耐公司完成丰源公司3*58MW/CFB锅炉耐火、保温的砌筑工程。砌筑工程又称砌体工程,是使用耐火砖、空心砖、粉煤灰砖、各种中小型砌块以及石材等材料进行砌筑的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质,依据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案涉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府谷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或者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锡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5日,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22民初2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锡耐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陕西省府谷县,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锡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陕西榆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3*58MW/CFB锅炉耐火、保温砌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建设方为丰源公司,承包方为锡耐公司;工程名称为丰源公司3*58MW/CFB锅炉本体炉墙:耐火、耐磨保温材料的供应及筑炉、保温工程;工程范围为3*58MW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耐火、耐磨、保温材料砌筑包工包料等;综合案涉《陕西榆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3*58MW/CFB锅炉耐火、保温砌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案涉合同另案争议已在项目工程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案涉《陕西榆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3*58MW/CFB锅炉耐火、保温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工程所在地的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