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2888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211-2号(15门)。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一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15-35号(1-02)。
法定代表人:李维珂。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一鑫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登记后予以受理。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于当日送达成功,但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亦未说明合理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接到本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应依法按照其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