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树德经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大泰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399号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抚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抚顺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某有限公司、抚顺某经贸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闵 璐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