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与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24民初2491号 原告:某工程处,营业场所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局,机构地址法库县。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处与被告某公司、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复合地基款889043元,给付从2020年6月起至付清止利息暂定12万元。2、要求第二被告对欠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之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十五工程处施工,因建设楼址发生变动,基础地基局部存在软塑粉质粘土夹层,变更为“复合地基”,某局与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书》,将复合地基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6月2日正式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经鉴定总价为8810374元(其中复合基础工程价889043元),某局己付工程款790万元,余欠款部分889043元没有给付,法库县法院(2022)辽012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不是《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相对方为由,认为某公司有权主张复合地基工程款889043元,而某公司在复合地基工程中只承担打桩工程,其它工程由我方进行,打桩工程款7150米x55元/米合计393250元,我方己支付给某公司项目负责人***38万元,所以复合地基工程款应给付我方。综上所述,复合地基工程是我方与某公司共同完成的,岩土工程公司打桩款我方己支付(欠1万元)复合地基工程款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有权向某局主张,那么该部分工程款就应由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给付我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复合地基工程款889043元,同时从2020年6月起按全国银行同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暂定12万元,第二被告某局对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某工程处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和某局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某中心综合办公楼复合地基的工程款,因在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某工程处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且本次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并没有新的事实。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工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81.00元,原告某工程处已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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