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68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大沙埂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8153136XH。
法定代表人:陈正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被告轩园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砀山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砀山县唐李路乡级道路畅通公路”的施工事宜进行招标。2017年3月14日,被告中标该工程。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莫卫明签订《道路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中的8%属原告所有。2018年5月17日,该工程经安徽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502383.09元。依据原告与莫卫明签订《道路施工合作协议》,剩余工程款中的17000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再向莫卫明支付案涉工程款1382383.0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
轩园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莫卫明签订的施工协议该款项应由莫卫明支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轩园公司原为安徽省洛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份,砀山交投公司就砀山县唐李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招标。2017年3月14日,轩园公司中标,并取得了中标通知。2017年3月17日,砀山交投公司(发包方)与轩园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砀山县唐李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交由轩园公司施工。后,轩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轩园公司将砀山县唐李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价款3044455.26元,甲方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收取综合管理费,为保证工程质量,乙方需缴纳工程保证金(按合同金额的5%),如承包期内无违约行为,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及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事宜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7年3月31日,***(甲方)与莫卫明(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合作项目:砀山县唐李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及砀山县2016乡村道路畅通工程-道路加宽3标段。二、合作及取费方式:甲方与中标单位共收取管理费8%,此管理费不包含不可竞争性费用及业主管理费等。三、双方责任:甲方应协助乙方进行回收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遇到不能解决的施工问题,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对于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配合乙方收回;乙方在施工期间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合同同时亦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及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莫卫明进行了施工,***对施工进行了管理。2018年5月7日,该涉案工程经砀山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广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价款为2502383.09元。
莫卫明后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与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轩园公司产生争议,案经本院(2020)皖1321民初2025判决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民终4112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轩园公司返还莫卫明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根据莫卫明完工的工程量及***对案涉工程管理作的贡献,莫卫应按照工程价款的2502383.09元的8%支付***管理费200000元。莫卫明已支付管理费30000元,仍欠付170000元。在(2020)皖13民终4112号终审判决书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轩园公司扣除莫卫明应向***支付的170000元管理费、***已支付给周建超的工程款150000元、支付给黄涛的工程款800000元工程款,还应向莫卫明支付案涉工程款是1382383.09元。现该笔170000元管理费仍在轩园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道路施工合作协议、(2020)皖1321民初2025民事判决书、(2020)皖13民终4112号终审判决书、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砀山交投公司与轩园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轩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莫卫明。轩园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及***与莫卫明之间的合同违反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且莫卫明与***在协议中约定莫卫明应交纳8%的管理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施工中,***参与了涉案工程管理、验收并在后期垫付了工程款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涉案工程既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根据公平原则,莫卫明应当向***支付8%管理费计200000元。现莫卫明已支付30000元,仍欠付170000元未付。170000元管理费包含在轩园公司应付工程款范畴内,因管理费实际应收人为***,因此轩园公司在莫卫明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就170000元管理费进行扣留。自终审判决生效后,轩园公司作为款项的实际控制人,理应主动将170000元管理费交付***。在给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轩园公司不愿给付170000元,将管理费自己占有,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对***要求轩园公司给付1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轩园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理费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存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信 仰
书 记 员 张迷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