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洛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5民初118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洛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方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洛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洛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准许原告***撤诉;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