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中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的下家,分别是太原市XX有限公司石某以及何某,下家提出没有足额收到货物,对应货款22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补充协议是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签署,送货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约先后送过三次货至两个收货地址,送货清单所载货物数量、种类、合同编号均与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合同总价款827,711.10元,被上诉人收到过货款25万元,故补充协议结算金额为57.7万元,补充协议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款项6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光大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2日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60552Q237NB、2014081252Q372NB),**、***充分确认至2016年9月23日累计欠光大公司货款57.7万元,双方协商后确认在此期间利息合计4.3万元,合计欠款62万元。**、***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成。**、***承诺每月向光大公司支付利息6,200元,如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承担总金额62万元日1%的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上海XX厂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16日分别向光大公司转账12万元、13万元,该厂系**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审理中,光大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60552Q237NB、2014081252Q372NB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相应送货清单的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偿付欠款,依据充分。***辩称光大公司实际所送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而作为双方结算的补充协议系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两年签订,**、***均未提出异议,现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抗辩难以采纳。***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光大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主张货款57.70万元及利息4.3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15万元,金额也未超过补充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遂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77,000元、利息43,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合计77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1,060元,合计诉讼费12,560元,由**、***负担1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由**负担1,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依据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在案补充协议是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签署,且不认可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根据其陈述,两处收货地址均收到部分货物,但对应价款约22万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然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时已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年半以上,上诉人对其所述收货情况理应充分关注并知晓,其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签署具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现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曾就货物数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两相比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依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孙凯茜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