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7536号
原告: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中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利、赵楠,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渡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3层1594室。
法定代表人:梅俊,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电缆公司”)与被告上海渡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霞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46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4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等物品。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被告尚有货款136,46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涉诉。
被告渡霞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长期交易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12月9日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8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106565Q007的合同价款为339,924元;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515525Q257的合同价款为257,804元;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814515Q439的合同价款为33,730元;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120949A602的合同价款为15,400.20元,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为款到发货。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梅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2021年12月15日,被告方在微信中称“我跟老板汇报了付款方式,我们出一个还款计划,你撤诉”、“元月底全部付清,如果到时间公账付不了,就提供私人账户可以吗”,原告方回“1月31日是除夕,1月30日之前付清对吧”,被告方回“是的”;同年12月17日,原告方称“梅总,要麻烦贵司写个东西,写明渡霞欠光大的货款金额136,462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盖章发过来,收到后我去申请撤诉”;同年12月20日,原告方向对方发送对账单,对方回复“我来跟我们那个老板确定一下,叫他看看意思怎么写,怎么弄的话”;12月21日,被告方称“公章在上海呢,这几天有人去上海盖章发给你”;嗣后,被告未按其陈述期限付款,并再次与原告协商“3月份付5万元,5月份付清余款,你拿到还款计划以后抓紧撤诉……”,原告方回复“这个方案领导不同意,原本是说1月底付清的……”。
原告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被告方的对账单、送货清单及发票。根据该对账单,双方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5日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664,678.20元,被告方已付原告528,216元,尚欠货款136,462.20元。对账单上关于案涉货款对应的销售明细能够与送货清单逐一对应。2018年1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9,924元,7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7,804元,11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730元,2019年12月1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5,400.20元。上述发票经核实,被告均已作抵扣。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结合原告的证据,其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36,46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渡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6,462元;
二、被告上海渡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光大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4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上海渡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