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2民初170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1968年9月25日生,系****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和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谨****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程,河南谨****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和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