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审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将军山路601号。
原审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十字村。
原审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2733号。
上诉人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门山办事处)、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国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青州国利公司无需赔偿被上诉人***、***、***、***103263.9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于案发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垃圾箱摆放地点并非上诉人青州国利公司确定;(2)案发时垃圾箱也没有摆放在道路上,更没有占用机动车道位置;(3)垃圾箱不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4)上诉人青州国利公司对涉案垃圾箱无安全管理义务;2.受害人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附有全部过错,表现在以下方面:1.受害人**所骑摩托车未经年审;2.受害人李某车速过快,没有佩戴安全头盔;3.受害人李某逆向行驶。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门山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十字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州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州国利公司、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局赔偿***、***、***、***垫付李某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39222元;2.诉讼费用由青州国利公司、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云门山办事处与青州国利公司签订道路和村庄环卫保洁托管协议(协议中云门山办事处为甲方,青州国利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辖区内将军山路以南的9条主干道及25个村内大街、背街小巷及村庄之间连接道路的保洁(包括十字村委保洁工作),以及垃圾清运、垃圾中转站使用管理等统一交由乙方管理。各托管路段名称、起点终点、路段长度、路面面积及村庄等,详见附表。托管费用及拨款方式:托管费用每年含税价93万元,包括垃圾箱维修更新等费用。原属甲方的车辆、设备交由乙方托管,乙方免费使用,车辆、垃圾箱等设备达到报废标准,报废后由乙方自行更新。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青州国利公司开始履行协议约定保洁工作。2015年10月15日晚18时许,被侵权人李某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云门山办事处角楼村南公路往寨子村行驶至十字村委北头时,与公路东侧的垃圾箱(该垃圾箱在公路东段内侧)发生刮蹭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室对李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云门山办事处以及青州国利公司未对摆放在公路内的垃圾箱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反光警示标志和开启照明设备。涉案公路管理人为云门山办事处。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成讼。同时查明,被侵权人李某系***、***之长子,*****,***之父。***、***、***、***户籍所在地为云门山办事处寨子村,现居住于寨子村。其四人因李某死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39.9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34.51元(3人×3日×59.39)、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8748元×8年÷3人,***与***生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2元(8748元×7年÷3人),以上共计333713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侵权人*******名下,归李某使用。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均否认垃圾箱归其所有,十字村委对云门山办事处提交十字村委购买垃圾箱支出凭证有异议并否认系涉案事故垃圾箱支出凭证,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垃圾箱归对方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寨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云门山办事处提交的购买垃圾箱凭证,本院根据***、***、***、***的申请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由此给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过错方根据所负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青州国利公司、十字村委、云门山办事处、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青州国利公司均否认涉案垃圾箱归其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从青州国利公司所举托管协议载明的内容(原属甲方的车辆、设备交由乙方托管,乙方免费使用,车辆、垃圾箱等设备达到报废标准,报废后由乙方自行更新)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可以确认云门山办事处系垃圾箱的所有人。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事故地点未设明显警示标志、开启照明设备,青州国利公司清运垃圾后将垃圾箱摆放在事发公路东段,且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青州国利公司对清运垃圾后将垃圾箱摆放在合理位置系其附随义务,由此可见青州国利公司应对***、***、***、***因李某死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云门山办事处不仅是涉案托管协议的发包人、涉案垃圾箱的所有人,还是涉案公路的管理人,其应对管理的路段负有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云门山办事处未履行职责,造成垃圾箱摆放在公路上(东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发生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驾驶摩托车逆行行驶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青州国利公司、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青州国利公司应对***、***、***、***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云门山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主张的损失数额受法律保护的范围问题。因李某死亡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事故人数、次数以及李某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该交通费用可以作为***、***、***、***实际损失处理。李某因该事故死亡后给***、***、***、***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因此,本案中***、***、***、***实际损失数额为334213元(333713元+500元)。对***、***、***、***要求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云山办事处、青州国利公司提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青州国利公司赔偿***、***、***、***因李某死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4213元的30%份额100263.90元;二、青州国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云门山办事处对青州国利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履行。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负担4073元,青州国利公司负担2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某与涉案垃圾箱发生刮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死亡,被上诉人***、***、***、***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依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结合所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青州国利公司承担事故30%责任、原审被告云门山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州国利公司主张其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受害人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州国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