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等人与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1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玉祯,女,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德莲,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金阳,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呈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马玉祯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名勇,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万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郝传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洁、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鑫,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祯、马德莲、李金阳诉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以下截止主文前简称云门山办事处)、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简称国立绿化公司),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5日开庭时,原告李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呈光、邱文广(亦为原告***、马玉祯、马德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门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被告十字村委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立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2月16日开庭时,原告李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呈光、邱文广(亦为原告***、马玉祯、马德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门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被告十字村委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楠、被告国立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贾化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9日开庭时,原告李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呈光、邱文广(亦为原告***、马玉祯、马德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门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被告十字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名勇、于璐,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楠、被告国立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贾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李呈亮驾驶鲁****1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被行驶至十字村委北头时,与公路东侧的垃圾箱发生刮蹭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呈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系李呈亮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垃圾箱被放置在事发公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四被告作为公路、垃圾箱的管理者未尽管理职责应对李呈亮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李呈亮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李呈亮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39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门山办事处辩称,一、李呈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未降低速度,并且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垃圾箱不是被告摆放的,垃圾箱的摆放、清洁、管理工作均由被告国立绿化公司负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字村委辩称,被告十字村委不是案涉垃圾箱以及发生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公路属于村道,路权和养路管理权均由被告云门山办事处负责,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立绿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同情,案涉垃圾箱摆放与事故发生无必然的因关关系,如何摆放垃圾箱并非被告确定,被告在清理垃圾后仅负有将垃圾箱整齐摆放并放在指定位置的义务,李呈亮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并逆向行驶,因此,被告国立绿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云门山办事处与国立绿化公司签订道路和村庄环卫保洁托管协议(协议中云门山办事处为甲方,国立绿化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辖区内将军山路以南的9条主干道及25个村内大街、背街小巷及村庄之间连接道路的保洁(包括十字村委保洁工作),以及垃圾清运、垃圾中转站使用管理等统一交由乙方管理。各托管路段名称、起点终点、路段长度、路面面积及村庄等,详见附表。托管费用及拨款方式:托管费用每年含税价93万元,包括垃圾箱维修更新等费用。原属甲方的车辆、设备交由乙方托管,乙方免费使用,车辆、垃圾箱等设备达到报废标准,报废后由乙方自行更新。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国立绿化公司开始履行协议约定保洁工作。2015年10月15日晚18时许,被侵权人李呈亮驾驶鲁****19二轮摩托车沿云门山办事处角楼村南公路往寨子村行驶至十字村委北头时,与公路东侧的垃圾箱(该垃圾箱在公路东段内侧)发生刮蹭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呈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室对李呈亮的血液样本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李呈亮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云门山办事处以及国立绿化公司未对摆放在公路内的垃圾箱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反光警示标志和开启照明设备。案涉工路管理人为云门山办事处。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成讼。
同时查明,被侵权人李呈亮系原告***、马玉祯之长子,原告马德莲之夫,原告李金阳之父。原告***、马玉祯、马德莲、李金阳户籍所在地为云门山办事处寨子村,现居住于寨子村。四原告因李呈亮死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39.9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34.51元(3人*3日*59.39)、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8748元/年*8年/3,原告***与原告马玉祯生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马玉祯生活费20412元(8748元/年*7年/3),以上共计333713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挂靠在被侵权人李呈亮之子李金阳名下,归李呈亮使用。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均否认垃圾箱归其所有,十字村委对云门山办事处提交十字村委购买垃圾箱支出凭证有异议并否认系涉事故垃圾箱支出凭证,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垃圾箱归对方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寨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云门山办事处提交的购买垃圾箱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呈亮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由此给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过错方根据所负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四被告对受害人李呈亮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云门山办事处、十字村委、国立绿化公司均否认案涉垃圾箱归其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从被告国立绿化公司所举托管协议载明的内容(原属甲方的车辆、设备交由乙方托管,乙方免费使用,车辆、垃圾箱等设备达到报废标准,报废后由乙方自行更新)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云门山办事处系垃圾箱的所有人。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事故地点未设明显警示标志、开启照明设备,被告国立绿化公司清运垃圾后将垃圾箱摆放在事发公路东段,且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国立绿化公司对清运垃圾后将垃圾箱摆放在合理位置系自己后附随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国立绿化公司应对原告因李呈亮死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云门山办事处不仅是案涉托管协议的发包人、案涉垃圾箱的所有人,还是案涉公路的管理人,其应对管理的路段负有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云门山办事处未履行职责,造成垃圾箱摆放在公路上(东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发生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呈亮驾驶摩托车逆行行驶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李呈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国立绿化公司应对四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门山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受法律保护的范围问题。因李呈亮死亡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事故人数、次数以及李呈亮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该交通费用可以作为四原告实际损失处理。李呈亮因该事故死亡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因此,本案中四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334213元(333713元+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字村委、青州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山办事处、国立绿化公司提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祯、马德莲、李金阳因李呈亮死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4213元的30%份额100263.90元;
二、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祯、马德莲、李金阳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对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玉祯、马德莲、李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告***、马玉祯、马德莲、李金阳负担4073元,被告青州市国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