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1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燕,性别××年××月××日,××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磊,性别:×××年××月××日生,××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昊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晨,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严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秦燕、秦磊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燕,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佳,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史昊霖、耿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秦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五原告系案外人秦某近亲属。2018年2月13日13时32分左右,案外人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往扬中市三茅街道南园小区居民家中检查水压的途中,行至市区翠竹南路158号门前路段,与车牌号为苏A×××××轿车携带乘客打开的右前侧车门相撞,事故导致秦某受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秦某构成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了(2018)扬人社工伤字第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秦某醉酒与发生事故及伤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适用法律和醉酒与事故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需要对适用法律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一、关于适用法律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上述两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一方面明确了工伤排除情形。依据查明的事实,秦某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但是否属于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排除情形则要具体分析,关键是要确定秦某的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果存在关联性,则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在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事实依据。公安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中,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了规定。该标准是对于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有关规定,依据该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该标准科学地反映了人体血液中存在的酒精含量对人身行为的影响程度。秦某发生事故时,体内乙醇(酒精)含量高达173mg/100ml,远高于国家标准中的醉酒标准,应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二、关于因果关系部分。原告提出的事故并非由醉酒引起,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秦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秦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在醉酒的状态下肢体的控制能力将大幅度地降低,此时驾驶非机动车的危险性也是极大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五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秦某的醉酒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秦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就是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理由就是秦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但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主要理由是:1、五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收集的现场录像证明:案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中左侧有违停的肇事车辆,右侧划有停泊车位,供秦某通行路段的宽度很窄。而驾驶员虞海林在停车前未打开右侧转向灯提示过往的车辆及行人,乘客张九妹亦未观察右后方有无来人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前侧右车门。2、五上诉人提交的在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对案涉交通事故驾驶员虞海林制作的《讯问笔录》和2018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张九妹的《询问笔录》证明:驾驶员虞海林将汽车的大部分车体停在翠竹南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的护栏中间缺口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客张九妹在车停后,在未观察右后方有无来人来车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前侧右车门,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秦某无法避让,与汽车车门相撞。3、五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为4.6米,其中设有的车辆泊位宽1.8米,可供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宽度为2.8米。肇事车辆起亚K2汽车的宽度为1.7米,该车几乎全部停在非机动车道,故可供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宽度仅为1米左右。在该路段下,秦某靠左侧道路并贴近案涉汽车行驶,属迫不得已。秦某的电动自行车宽度约1米左右,故只要张九妹突然打开汽车车门,必然会将秦某撞倒。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驾驶员虞海林违法停车、乘客张九妹未观察情况突然打开车门这两种原因所致。秦某虽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将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考量,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一审判决认为秦某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又认为如果秦某的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则应认定工伤。如前所述,秦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故依法应认定秦某构成工伤。请求:1、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为支持五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不予认定秦某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案外人秦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8年2月13日13时32分左右,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往扬中市三茅街道南园小区居民家中检查水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秦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据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雄
审 判 员  曹 英
审 判 员  陈小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兴浩
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