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182行初55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上海市人。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上海市人。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扬中市人。
原告:秦燕,性别××年××月××日生,××族,扬中市人。
原告:秦磊,性别:××,1988后2月26日生,××族,扬中市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C,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长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昊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严肃,董事长。
原告***、***、***、秦燕、秦磊不服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燕、秦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田佳,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杨长秀,委托代理人史昊霖、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扬人社工伤字第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案外人秦某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案外人秦某的近亲属。2018年2月13日13时32分左右,案外人秦某受第三人安排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往扬中市三茅街道南园小区居民家中检查水压的途中,行至市区翠竹南路158号门前路段,与车牌号为苏A×××××轿车携带乘客打开的右前侧车门相撞,事故导致秦某受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第三人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认定秦某构成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了(2018)扬人社工伤字第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秦某构成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秦某醉酒与事故发生及伤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秦某工伤有悖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信息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018年2月13日受害人秦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受害人秦某生前系第三人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的职工;
3、(2018)扬人社工伤字第100号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作认定申请,被告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扬公交认字第82000303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受害人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4、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虞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和2018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驾驶员虞某自认,其将汽车的大部分车体停在翠竹南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的护栏中间缺口内。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客张某在车停后,在未观察右后方有无来人来车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前侧右车门,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受害人秦某无法避让,与汽车车门相撞;
5、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案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为4.6米,其中社会车辆的泊位宽1.8米,故可供行人和非机动车行驶的路宽仅2.8米。案涉起亚K2汽车的宽度为1.7米,且几乎全部停在非机动车道,故能够供秦某的电动自行车运行的宽度仅1米左右,秦某靠左侧道路并贴近案涉汽车行驶,属于迫不得已。秦某的电动自行车宽度约1半左右,故只要张某突然打开汽车车门,必然会将秦某撞倒。因此,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6、录像A一份,证明案发路段的翠竹南路西侧划有社会车辆的停车泊位,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案发路段的通行宽度很小,故不得以靠左侧道路并贴近案涉汽车右侧行驶;
7、录像B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虞某在停车前并未打右侧转向灯提示右后方的来人来国一,乘客张某在未观察右后方有无来人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前侧右车门,在当时的情况下,受害人秦某无法进行有效避让,故秦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秦某工伤程序合法;二、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秦某工伤事实清楚;三、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秦某工伤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秦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病历及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受理决定书、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送达回执,证明认定工作程序合法。
2、人社局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实认定清楚,合法有据。
3、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节选),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7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一系列证据均来自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基于上述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醉酒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对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4-7系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3系法律条文,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秦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五原告系案外人秦某近亲属。2018年2月13日13时32分左右,案外人秦某受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往扬中市三茅街道南园小区居民家中检查水压的途中,行至市区翠竹南路158号门前路段,与车牌号为苏A×××××轿车携带乘客打开的右前侧车门相撞,事故导致秦某受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秦某构成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了(2018)扬人社工伤字第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秦某醉酒与发生事故及伤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适用法律和醉酒与事故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需要对适用法律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一、关于适用法律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上述两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一方面明确了工伤排除情形。依据查明的事实,秦某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但是否属于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排除情形则要具体分析,关键是要确定秦某的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果存在关联性,则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在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事实依据。公安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中,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了规定。该标准是对于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有关规定,依据该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该标准科学地反映了人体血液中存在的酒精含量对人身行为的影响程度。秦某发生事故时,体内乙醇(酒精)含量高达173mg/100ml,远高于国家标准中的醉酒标准,应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二、关于因果关系部分。原告提出的事故并非由醉酒引起,根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秦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秦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在醉酒的状态下肢体的控制能力将大幅度地降低,此时驾驶非机动车的危险性也是极大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有斌
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
人民陪审员  丁 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