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

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3096号
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刘多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水费37902.1元,后当庭将金额变更为50222.1元,庭审中再次明确为4288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委托的水费收费员,2014年12月30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收费员资格,但被告从2016年至2020年仍然以原告单位名义(以原原告单位的空白收据)收取江苏荣威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今日风景印刷有限公司水费共计42888.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原系原告单位委托的水费收费员属实。2014年12月,原告虽表面上解除了我的收费员资格,但此后的两三年间仍然委托我代为收取水费。我确实收到了荣威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今日风景印刷有限公司转账的42888.13元,但我不应返还给原告,理由为:1、2018年12月27日收到的12320元,我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原告公司负责收取水费的负责人秦九龙,不应再返还。2、2018年腊月,秦九龙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因我没有那么多钱,故实际出借给了秦九龙15000现金,当日秦九龙给了我一沓原告公司的水费空白收据,让我以原告公司名义收取水费以抵偿借款,我出具给荣威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今日风景印刷有限公司的水费收据并非我去原告公司领取的。之后秦九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借我的15000元也未偿还,因此我收取的水费应抵偿秦九龙向我的借款。3、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白天在广宁社区上班,晚上加班加点抄水表,但原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保也没有发放工资,因此我收取的费用应当抵偿我部分的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水费收据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委托的水费收费员。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本人受公司委托从事自来水抄表收费多年,截止2013年6月,双方委托关系终止,本人不再为公司从事抄表收费业务,请公司考虑本人为公司抄表收费多年,现年龄较大及本人家庭状况,给予本人一次性困难补助肆仟陆佰元整。本人承诺领取此款后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并将原来抄表收费的相关台账等按公司要求予以交接,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阻挠公司任何抄表收费工作”。此后,扬中市荣威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6228481043798045612的账户转账12320元,2019年6月25日转账8914元,2020年1月15日转账10790元、2020年7月29日转账5620元、2020年12月13日转账5233.65元,以上款项用途均为水费。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扬中市今日风景印刷有限公司收取水费10.48元,并出具了原告单位的水费收缴收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外以原告名义收取水费无法律依据,故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因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得他方利益受损,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扬中市荣威电气有限公司水费42877.65元、扬中市今日风景印刷有限公司水费10.48元,使得实际供水一方即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取得该款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其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无需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首先,***辩称2018年12月27日收取的12320元已以现金形式交给原告公司的员工秦九龙,但未能举证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辩称秦九龙向其借款15000元未能偿还,故秦九龙给付其水费收费票据,让被告收取水费以冲抵借款,但原告未能就该事实举证证明,且即使其陈述的秦九龙向其借款一事属实,秦九龙借款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将原告的收费票据交由被告,并由被告收取水费冲抵借款的行为亦属违法,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收取水费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报酬应当抵扣其报酬,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社会保险及报酬支付其与原告进行过约定,即使应当支付,原告亦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自身权利,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产生的债权,被告要求二者进行抵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42888.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逾期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顾倩
书 记 员 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