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

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187号
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954.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自来水生产经营企业,被告系自来水用户。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累计用水418吨,欠缴水费954.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水费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扬中市物价局、扬中市财政局、扬中市建设局联合发文的扬政价[2009]56号文件,扬中市人民政府扬政发[2015]56号文件,被告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欠缴的水费单价为每吨2.2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为每吨2.62元。二、关于被告累计用水量和欠缴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清单和开具的水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累计用水335吨,欠缴737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累计用水83吨,欠缴217.46元,共欠费954.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供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水义务,故被告应当及时缴纳水费。被告长期拖欠水费,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扬中金州水务有限公司水费954.46元及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