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343号
原告:宁波市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0409500H。
法定代表人:毛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振观路**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73212907XM。
法定代表人:俞其,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3604H。
法定代表人:陈贤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海卫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华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案外人马仁海以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发包了案涉工程的智能化项目,并签订了《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10月11日,原告将案涉智能化工程交付给被告。2020年1月20日,宁波中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案涉整体工程的结算审定。同日,原告与马仁海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说明,明确:截止2020年1月20日,马仁海尚欠原告660000元工程款。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5600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4日,经宁波仲裁委员会调解,马仁海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560000元工程款及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后马仁海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未支付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答辩称:被告未欠付第三人到期工程款。因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在第三人提供相应资料后方支付尾款,第三人完成保修义务后被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现第三人未履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被告已依据施工合同支付了相应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及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智能化设备移交表;A2.对账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甬仲字第274号调解书;A3.宁波中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A4.(2020)浙028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中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智能化设备移交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中对账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调解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调解内容看,双方未进行实质性抗辩,马仁海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A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衡华公司到期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2.付款凭证;B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A1中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智能化设备移交表、A2中(2020)甬仲字第274号调解书、A3、A4、B1、B2、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1中的智能化系统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及A2中的对账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20)甬仲字第274号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案外人马仁海制作录音一份,马仁海陈述其与原告在仲裁中达成调解后,未支付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观海卫镇政府经招标将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衡华公司,并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案外人马仁海于2017年6月21日将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智能化项目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智能化设备。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审定数为4995249元。被告观海卫镇政府已支付第三人衡华公司工程款4444234.2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亿安公司与案外人马仁海就案涉工程经宁波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马仁海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以及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马仁海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被告观海卫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案涉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郑尚欢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341014.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将企业名称由宁波市海曙亿安电脑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亿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观海卫新城社区管理中心智能化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以承包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及承包人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认为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待工程履约考核完成并出具考核意见、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合同余款(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相关应扣款项)与承包人一次结清”,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已超过28个工作日,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系承包方的附随义务,被告现以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截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已超过两年质保缺陷责任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未履行质保义务,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计3207.50元,由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秀坤
代书记员 田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