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9090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力社区***40号。 经营者:**。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8,731.39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给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3.被告给付原告以128,73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种苗。202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定欠原告种某278,731.39元,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先付150,000元,余款128,731.39元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款,被告应按应付款的日息5‰支付滞纳金。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诸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未具答辩。 因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8,731.39元;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128,731.39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9.50元(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安禾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