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1313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怡种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怡种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怡种苗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4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园艺类种子、种苗产品经营商。自2020年来,被告***长期自原告源怡种苗公司处采购种苗,双方形成长期合作关系。截至2022年11月5日,被告**45,64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处理好双方之间合同的事宜,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派人来进行协商,双方将各自的问题说清楚,原告先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才某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怡种苗公司为专业经营花卉、种苗种植销售的公司,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种苗。2020年12月4日,原告制定《2020年上海源怡种苗对账单(***)2020.12.4》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对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种苗账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5,648元。对账单尾部有以下手写内容“(1)以上种苗质量无异议;(2)***希望以成品价补苗损失,以120盆,1元/盆,全部种120盆计算损失(待协商)”,后附被告***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写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本院认定原告源怡种苗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中确认的款项向原告支付相应未结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45,648元未支付,已由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依照约定予以偿付。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产生损失,要求原告派人协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确实存在被告***所述情况,应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6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