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669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52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按照每日5‰日息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8日为62,6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之日起,按照每日5‰日息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8日为64,250元;以40,52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按照每日5‰日息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8日为45,790.08元,以上合计为172,640.08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应为滞纳金,并将起算点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月25日分别调整为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26日,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本案计算滞纳金的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8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园艺类种子、种苗和盆花生产与经营的农业产业化企业。被告系专门从事种苗等绿化农产品销售的个人。自202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种苗,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欠付种某,2021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前共拖欠原告130,522.20元种某,应当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40,000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尾款于2022年1月25日前结清,如未能按期付款的,被告按应付款的5‰日息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支付种某。
被告***则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原告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前拖欠原告种某130,522.20元,并承诺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21年10月30日付款40,000元,2021年12月25日前付50,000元,尾款于2022年1月25日前结清,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按应付款额的5‰日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此造成供苗期延误和质量影响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并保留对该欠款种苗的处置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各1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种苗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付款和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当庭调整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可予照准,故对原告调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130,522.2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40,522.2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均至2022年9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