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7054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定南街道仁和村对门山组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3,203.75元;2、判令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203,2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园艺类种子、种苗和盆花生产与经营的农业产业化企业。被告主要从事种苗等绿化农产品销售的业务。2016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种苗,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由于被告长期欠付种苗款,2020年7月21日,二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前拖欠了原告种苗款合计203,203.75元,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承诺欠苗款在2021年底以前支付一部分,剩下的在2022年7月底以前全部付完。若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付款的,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款的5‰日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原告表示该份《付款承诺书》系二被告单方出具,《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的“经协商乙方(指原告)让利27,933.75元,实际甲方(指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需要付乙方175,270元”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亦未在该份《付款承诺书》的乙方落款处盖章。截止目前,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仍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在不能证明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故其自愿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6%。
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付款承诺书》,证明2020年7月21日,二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前拖欠原告种苗款合计203,203.75元,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承诺欠苗款在2021年底以前支付一部分,剩下的在2022年7月底以前全部付完。若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付款的,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款额的5‰日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证据2、发货清单,证明截至2020年7月15日双方往来交易的结算种苗款金额为203,203.75元,被告**在该份清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3、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系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
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3,203.75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0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付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以203,2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被告**对此没有进行举证,故被告**对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3,203.75元;
二、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03,2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计2,463.50元,由被告贵州卉苑生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