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19138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永安村***6组。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怡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298.9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29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和以15,29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园艺类种子、种苗等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农业产业化企业。被告系专门从事种苗等绿化农产品销售的商家。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种苗,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欠付种苗款,2021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于2021年10月17日拖欠原告种苗款18,298.90元,应于2023年10月30日前付款3,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款的,被告应按应付款的5%日息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欠付种苗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制作《对账单》表格,载明应付金额为18,298.90元,被告在该表格上签字捺印,并落款日期“10、17日”。另在落款日期为10月17日的被告签字的《付款承诺书》上载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7日之前拖欠原告种苗款合计18,298.90元,2023年10月30日付款3,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25日付清。如甲方(即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额的5‰日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由此造成供苗期延误和质量影响的,乙方(即原告)不承担责任,并保留对该欠款种苗的处置权。现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付款承诺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双方构成买卖关系的事实。《付款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给付钱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对原告提出之诉请进行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8,29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结合《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98.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18,29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和以15,29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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