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7822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鑫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鑫园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鑫园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000元;2.判令被告湘鑫园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湘鑫园艺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园艺类种子、种苗等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农业产业化企业。被告系专门从事种苗等绿化农产品销售的个人。自2018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种苗,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欠付种某,2021年1月6日,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前共拖欠原告107,000元种某。如未能按期付款的,被告应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22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函告其及时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按照承诺支付种某。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该发货清单明确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大花海棠计117,000元,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有107,000元未付。同日,被告湘鑫园艺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湘鑫园艺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前拖欠原告种某107,000元。明细见发货清单;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额的5‰日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此造成供苗期延误和质量影响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并保留对该欠款种苗的处置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名,联系电话为13888******。2022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ddd1388818****、微信昵称为湘鑫园艺(**)发送《催款函》一份。该函内容如下:尊敬的云南湘鑫园艺(**):自我双方合作以来,一直比较愉快,首先向您表达诚挚的感谢!贵公司截止至2022年4月29日前尚欠我公司货款共107,000元,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21年1月6日后陆续打款。现贵公司已逾期477天仍未支付。今年以来,我公司订单大幅度增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所面临的资金周转需求也急剧增加。为了保证给包括贵公司在内的每个客户都某及时供苗、供好苗(优质盆花),希望贵公司能及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还,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湘鑫园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湘鑫园艺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于2021年1月5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函》进行催讨,但被告湘鑫园艺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湘鑫园艺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湘鑫园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 二、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云南湘鑫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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