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7民初1704号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12376N。
法定代表人:王小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01480元,逾期利息99543.78元(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利随本清),合计60102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日万分之三。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机械设备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续签)合同》,合同中就租赁期间、支付日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欠款等情况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对协议中签订租赁合同及欠付租金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迟迟拖延不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续租)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两台挖掘机(型号CLG915D、CLG908),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方式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分段分期的逾期利息,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详见《交付验收证明书》(附件1)。该份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名捺印。
《交付验收证明书》中载明,两台挖掘机已经于2018年1月2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南北大道聚业路118号进行交付,租赁物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标准。
2019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支付以重庆市杰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中恒公司融资租赁的两台挖掘机的租赁款,同时未能支付以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名义从甲方处租赁设备的租金欠款,现因乙方逾期造成甲方代为向中恒公司垫付融资欠款(减去诉讼费和执行费35515元)合计643058.73元(计算截止2019年7月31日未计利息金额);租赁欠款合计501480元。
现甲乙双方再次确认:一、乙方欠付甲方款项合计1144538.73元,另行计算至结清之日的利息金额未计;二、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 4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4538.73元;三、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则甲方有权拖走并处置本协议中的机械设备用以冲抵欠款,本人不提出任何异议,逾期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还款协议》上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名捺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起诉金额仅为被告欠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款,《还款协议》中的融资租赁款未在本案中起诉,另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租金,原告也未处置被告任何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续租)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赁(续租)合同》和《还款协议》可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欠付原告租赁款501480元未付是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挖掘机租赁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0148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被告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 日,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501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1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811元,公告费260,合计100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霄 悍
人民陪审员 艾 进
人民陪审员 何 远 东
二○二一年 六 月 九 日
法官 助理 王 培 霖
书 记 员 谷 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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