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268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2栋24楼24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九良。
被告:重庆华地资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达州明益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川陕大道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耀宇晟公司)、重庆华地资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地资环公司)、达州明益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明益捷农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达州明益捷农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重庆华地资环公司、达州明益捷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28938.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简称蓝润集团五仓农牧)将石窝镇五显庙五仓农牧项目建设发包给重庆华地资环公司,被告***及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从重庆华地资环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石窝镇五显庙五仓农牧环保站。原告***在***处承包了设备间、宿舍的门窗、收集池、综合池的护栏(不锈钢护栏)、猪粪棚的钢结构(含门窗)等项目,并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关项目建设,认真并按时完成了该项目,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同被告***到工地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三份,共计应付原告88938.00元。后被告***安排李梅于2021年2月2日支付了60000.00元,余下2893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工程,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却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本案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答辩人仍然按协议约定向分包人第二被告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案答辩人已经最大限度尽到了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发包方无故拒绝支付工程款和办理结算,申请追加发包人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第二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余款因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办理结算,答辩人不属于本案中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请求你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并追加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达州明益捷农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费结算单、转账凭证。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万源五显庙35000头育肥项目环保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万源五显庙35000头育肥项目环保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乙方)与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万源五显庙35000头育肥项目环保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1.1工程名称:万源五显庙35000育肥项目环保设计、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程1.1.2工程地点:万源市石窝镇五显庙村;1.1.3工程内容: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五显庙35000育肥项目环保工程及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包含不限于图纸设计、土建施工、环保区域道路、绿化、附属建筑物内装饰、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竣工资料等在内。1.1.4本EPC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地方及甲方施工管理条例执行。”2020年7月3日,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乙方)签订《万源五显庙35000头育肥项目环保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1.1工程名称:万源五显庙35000育肥项目环保工程土建施工工程……1.1.3工程内容: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五显庙35000育肥项目环保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包含不限于综合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建筑设施、绿化、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第三条乙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2.2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898000元……3.5付款方式3.5.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3.5.2完成工程量的50%时,经甲方核验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40%。3.5.3完成工程量的80%时,经甲方核验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70%。3.5.4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业主建设单位以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最终结算,视为工程竣工,在建设单位(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质保一年,自竣工之日起,到期15日内无息付清。……第四条各方现场代表……4.2乙方委派***为乙方施工现场代表。”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负责门窗、不锈钢栏杆、猪粪棚的钢构棚等工作,其中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只做劳务,原告***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17日,经对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进行结算后,原告***及被告***在三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所欠费用分别为63813.00元、23172.00元、1953.00元,共计88938.00元。2021年2月2日,案外人李梅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但现仍有28938.0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等。
另查明,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州明益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承包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被告***系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代表。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在与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其施工现场代表,故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应视为履行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虽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与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下欠原告***劳务费28938.00元,应由四川鑫耀宇晟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承包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且不违反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与原达州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分包的约定,故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工程项目款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是否竣工结算与本案支付劳务工资没有关联,被告重庆华地资环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鑫耀宇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节点证据,故本院将本案立案时间作为其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即按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地资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9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9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重庆华地资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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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瑞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涛
书 记 员 何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