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3001号
原告:安徽博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5号民创中心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M5T79。
法定代表人:孙文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国京,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汉公司)与被告向国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被告向国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博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国京支付欠款4690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96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后款清息止),合计472613.6元。事实与理由:向国京与安徽博汉公司合作期间,安徽博汉公司为其垫资289947.47元,借款214000元,从安徽博汉公司处拿商品18382.8元,应支付星海城项目工程款82150元,后向国京通过报销冲账的方式归还135462.67元,尚欠469017.6元。2018年7月26日,向国京出具欠条明确了上述欠款内容。因向国京一直未还款,安徽博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诉至本院。
被告向国京辩称:我并未拖欠原告欠款,结算单与欠条本人从未见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外安徽博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欠款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就自己主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借款事实更未约定付款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项目合作期间资金往来频繁,星海城项目未经最终决算,应当以最终决算数额计算双方应当支付数额。另外,星海城项目中安徽博汉公司应当支付我作为项目经理的63万元项目管理费一直未付,决算应当扣除该款。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6日,向国京在一份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主要包括星海城回款、和县加油站、黄山加油站、庐江加油站、银行借款、节日礼品的金额及报销金额和已付砂浆款,结算金额为469017.6元。
同日,向国京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向国京与安徽博汉公司合作期间,经结算欠安徽博汉公司469017.6元(欠款构成:中化石油项目成本垫支289947.47元;本人借款214000元;从公司仓库拿商品18382.8元;星海城项目工程应支付工程款82150元,上述款项合计604480.27元,本人已报销冲账135462.67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尚欠4690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安徽博汉公司的提供的催款函,无证据证明该函件已送达向国京,向国京也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向国京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该内容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向国京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向国京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比对样本和检材,视为其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向国京与安徽博汉公司经过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安徽博汉公司款项,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安徽博汉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于向国京辩称的结算单及欠条不是本人签字,因其未依法提供比对样本作为鉴定检材,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徽博汉公司主张向国京支付欠款4690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安徽博汉公司无证据证明催款函已实际送达,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国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博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9017.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690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博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9元,减半收取为4195元,由被告向国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