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

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2民初767号 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097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力电气公司)的100%股权以606097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其余的交易价款546097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股权转让交易所有费用均系被告承担的,其中包括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佣金250000元及2018年12月17日被告从个人账户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支付的保证金6000000元。迄今保证金6000000元仍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账户未返还,被告在本次股权交易中损失巨大,原告在本次交易中无实际的支出和损失,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作为转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9年51号《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东源电力电气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将上述产权以606097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已支付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保证金600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余的交易价款54609700元一次性支付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指定银行账户;受让方同意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受让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全部转让价款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受让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产权转让款,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转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受让方按照全部转让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和解除,双方应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 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按约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8日前,将其余的交易价款54609700元一次性支付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指定银行账户,并承担本项目原告在产权交易中心的全部费用,被告未遵守上述规定,至今未支付其余的交易价款,已构成违约,请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即日按《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将其余的交易价款54609700元及产权交易中心的全部费用支付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 2019年4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金学东,因各种原因,原收购东源电力电气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原告及时安排其他方式。 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按约被告应于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其余的交易价款54609700元。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2019年4月4日,将监管团队撤离东源电力电气公司。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解除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于2018年12月17日与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往账业务凭证,以证明为促成涉案交易,被告委托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代理涉案产权(股权)受让事宜并支付佣金250000元,属涉案交易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其账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了涉案股权转让保证金6000000元,该笔款项迄今仍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未收到该款项,该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工商调查证据一份,以证明现原告已将涉案东源电力电气公司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了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因与被告交易不成而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虽原告已将涉案股权转让,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损失。 上述事实,有产权交易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EMS邮寄单、EMS快递查询单、微信截图、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视频、快递接收底单、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双方已解除,且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系针对不同情形适用,两种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促成本次交易已按约支付保证金6000000元,被告在不能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及时告知原告止损,且原告现已将涉案股权转让,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48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84877.6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9元,减半收取计7310元,由原告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