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初333号
原告:北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19号院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1幢A16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桐,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密日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西侧。
诉讼代表人:**,北京密日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9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长信公司)、被告北京密日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日兴公司)、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绿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密日兴公司和中财长信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解除造成的损失217729.81元;2.判令第三人住总绿都公司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103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密日兴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倒闭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密日兴公司与其债权人中财长信公司共同作为出租人于2018年1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西侧密日兴工厂租赁给我公司使用,租期五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2020年8月28日,我公司接到中财长信公司通知,因政府拆迁要求腾退租赁的房屋,并单方于2020年8月29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因密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合同终止给我公司造成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搬迁费用、租金损失、经营损失等各种损失。根据《密云区十里堡镇***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方案》的规定,相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以及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应由第三人住总绿都公司向我方给付共计1103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中财长信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密日兴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人(丙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西侧乙方的厂房办公楼部分租赁给丙方,租赁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2022年8月,上述租赁房屋被拆迁。拆迁人为住总绿都公司,根据《密云区十里堡镇***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补偿方案》,该项目拆迁人为住总绿都公司,被拆迁人为“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拥有所有权的单位(个人)以及与***居(村)委会签订承租合同载明的承租人”。故就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出租厂房拆迁,住总绿都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密日兴公司(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二期)》。上述协议中对拆迁非住宅位置、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20089930元。现上述全部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
另查,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清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对密日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强清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担任密日兴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经本院询问,***公司及密日兴公司清算组均确认,自密日兴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至今,***公司未就租赁合同及拆迁补偿有关款项给付向密日兴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同于普遍租赁合同纠纷之处在于,作为出租方之一密日兴公司已于2018年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应及时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以便获得清偿。如债权人就申报债权与清算组核定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后,债权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上述程序性设计,是为了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有效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本案承租人***公司在***日兴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在从未向密日兴公司就本案诉争款项给付申报债权的前提下,直接通过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向密日兴公司提出有关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虽然中财长信公司并未涉及强制清算,但依据租赁合同,其为共同出租人,是相应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不能单独另案处理。同时根据相关拆迁方案及拆迁协议,拆迁人住总绿都公司并未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从法律关系上无直接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住总绿都公司与密日兴公司就租赁合同相关厂房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相应拆迁补偿款亦未实际发放,因此***公司就拆迁补偿费用的给付起诉住总绿都公司,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彧
审判员 阮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