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嘉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5981号
原告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嘉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5.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只完成部分供货,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7.13万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有:
1、《产品购销合同》;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昌市办公室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配套设备采购项目C包合同》;
3、设备授权数及质保期质疑函;
4、证明;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6、关于退还网络准入控制系统的函;
7、劳动合同;
8、技术服务工单;
9、许昌市社会保障一卡通项目验收报告。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违约行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有:
1、产品购销合同;
2、收条;
3、许昌市社会保障一卡通配套项目C包网络设备验收申请表、资金支付申请表、验收报告、固定资产台账;
4、银行进账单四份;
5、购销合同三份;
6、许昌市社会保障一卡通项目验收报告。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安全网关设备是软硬件结合的综合性系统,被告向原告迟延交付涉案安全网关设备,被告交付的该设备仅达到1000终端授权,且被告仅提供了一年多的原厂售后服务,不是合同约定的五年原厂服务;原告要求被告以涉案安全网关设备价款2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4日涉案设备通过验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昌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昌市办公室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配套设备采购项目C包合同》,主要约定,农信社向原告购买启明星辰USG-2000D一体化安全网关网络准入控制系统等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配套项目设备,总价值112.88万元。
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昌市办公室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购买,被告同意向原告销售如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昌市办公室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配套设备:北京信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iseGrid-4500应用负载均衡器2台,价值17万元;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清汉马USG-2000D一体化安全网关网络准入控制系统2台,该设备为标准硬件设备、配置2000终端授权、可扩展到3500终端授权,价值23.5万元;北京协软亚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DSAS-400网络分析系统1台,价值15万元;服务周期:硬件及软件提供5年的原厂商服务;培训服务:不少于5天原厂工程师培训;合同价款55.5万元;(第3.1条)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50%设备预付款27.75万元,设备到货二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7.7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负责本次项目安装、调试、优化、培训及售后服务;(第5.1条)在原告已经按照本合同第3.1条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保证将产品在本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快递方式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址;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可以推迟交货,不按照第5.1条约定的时间交货,因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提供5年所供产品原厂的免费服务,自设备交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费用含在本合同金额内;如果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非合同约定原厂产品及内容,则被告应承担所有因产品质量及服务原因或需方的最终客户索赔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及服务问题,被告有责任快速、有效的提供技术支持和备件支持;被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被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运转良好;被告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义务;被告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负责无偿更换;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必须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四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逾期交货必须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4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邝卫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货物二台准入网关、二台负载均衡(器)。
2014年8月26日、11月14日、11月26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27.75万元、10万元、10万元、77500元,合计55.5万元。
2015年9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设备授权数及质保期质疑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经过厂商授权参与农信社组织的《许昌市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并获得C包中标资格。根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农信社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网络准入控制系统,设备型号为“USG-2000D一体化安全网关”,并提供2000用户授权及5年原厂质保服务(至2019年8月22日)。但至2015年7月23日设备授权数仅为1000,而服务期也仅到2016年4月5日,请原告对该系统服务期及授权数与合同不符问题予以限期解决。对此,被告认为:该函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安全网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设备的使用、系统的操控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合同中的保修义务、维护义务,被告一直在持续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现在仍然承诺提供五年售后服务;双方对于货物的验收并没有约定明确的验收标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能以原告与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之间的约定为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50%设备预付款27.75万元,设备到货二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7.75万元,在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7日前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8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50%设备预付款27.75万元,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网关设备,被告的迟延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期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每日应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23.5万元×7/30×2%≈10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设备交货之日起提供5年所供产品原厂的免费服务,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及服务问题,被告有责任快速、有效的提供技术支持和备件支持,现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在存续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97元;
二、被告河南嘉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
三、驳回原告河南威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负担7270元,被告负担50元。保全申请费2527元,由原告负担2510元,被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