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

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16号
原告: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楚雄开发区太阳历大道156号B幢0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生,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周莉,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毅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买卖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货,货款总计人民币700200元,在原告供货后,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原告供完货后,就上述三份合同第一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381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639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情况说明》所列明的时间支付货款,同年4月2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了又一次承诺,且明确第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承诺》中还明确若被告未按承诺所列明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则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收回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告未按其所承诺的时间以及金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6390元;2、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答辩称:我方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已向我方供货,在供货过程中,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种款项人民币290400元,其中绝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账户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到财务查清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出具了情况说明及付款承诺,原告对付款承诺的出具是有责任的,该付款承诺是原告写好后由**签字的,原告故意隐瞒了我公司的真实付款情况,诱使**出具了付款承诺,故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拖欠的款项应当是减去290400元后的金额,违约金我方认为还是按合同约定的来执行,原告现在主张的违约金达到了未付款金额的13%,我方不予认可,约定过高。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是人民币556390元,已付款金额是人民币7381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2904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及时收回货款。在签订承诺书的时候,被告**已经提出异议,当时原告认可了我方已支付了人民币290440元,只是要求让被告**签字即可,付款承诺书是原告写好后传真到楚雄给我方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产品买卖合同,2、补充合同,3、产品买卖合同,4、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
经质证,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发货时间都晚于正常发货时间,所以原告的发货行为构成了延迟交货。
第二组:1、律师函,2、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其发函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收函后予以回复并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承诺;
经质证,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对第1项证据中陈述的关于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供货,律师函中陈述的付款金额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是不一致的。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由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在对账时存在疏忽,所以对上面记载的拖欠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载明的已付款项与实际已付款项不相符,被告也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
第三组:付款承诺,证明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及金额,且第二被告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没有查明拖欠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擅自做出了付款承诺,原告故意隐瞒了真实的付款情况,所以该付款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1、委托合同,2、发票,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1、情况说明(传真件),2、付款发票,证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向昆明电缆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35130.5元的电缆,原告代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向电缆厂支付了该款。
经质证,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对上述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源恒电力公司没有委托过原告来支付该笔款项。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源恒电力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昆明电缆厂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无关。被告**认为因为不是原件,对上述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源恒电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90440元;
第二组: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在上面注明了收到了我方从农行转账的人民币3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恒电力公司提供高压出线柜等价值人民币190500元的货物,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恒电力公司提供高压出线柜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恒电力公司提供欧式箱变等价值人民币504700元的货物,上述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700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前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源恒电力公司。被告源恒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则愿意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且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承诺》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源恒电力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8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244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90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源恒电力公司,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包括被告源恒电力公司要求原告代付给案外人昆明电缆厂机电经销部的电缆款人民币135130.5元及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JP柜一台价值人民币11500元的观点,因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故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应是人民币4097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源恒电力公司依据《付款承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源恒电力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欠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源恒电力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76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976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76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今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976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是由于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被告源恒电力公司在《付款承诺》中也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为收回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付款承诺》中明确为被告源恒电力公司的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9760元;
二、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未付货款为人民币479760元,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未付货款为人民币459760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未付货款为人民币429760元,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付货款为人民币409760元);
三、原告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对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2,由原告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69元,由被告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杨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