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伟通电气有限公司

云南***电气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30民初774号
原告:云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伟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226508。
法定代表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永,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8742366G。
负责人:高衡林,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云南金伟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999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22日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记为15703.1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洱源顺泰城市广场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所需的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1日向洱源顺泰城市广场工程项目供货。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发票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9994.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洱源顺泰城市广场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贵阳市南明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洱源顺泰城市广场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为纠纷的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有相应的管辖权。被告中铁公司提出的应该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