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6237号
原告: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智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701室-3。
法定代表人:叶松坤。
原告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丰球公司)与被告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徐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丰球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徐泉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5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杨尔丰及被告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二、判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丰球公司与被告徐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就付款方式约定:1.丰球公司持有的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52800万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徐泉公司;2.徐泉公司须在2019年8月23日前将2000万元定金支付至双方开具的共管账户中;3.徐泉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25540万元汇至共管账户等。同时协议就违约责任约定:1.若徐泉公司未能按约将2000万元定金支付到共管账户,丰球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徐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2.若徐泉公司未能按约将2554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迟延支付超过十五日的,丰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定金2000万元不予退还,且徐泉公司还需按协议总金额(52800万元)的百分之十向丰球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徐泉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9月26日,丰球公司向徐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徐泉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该函。综上,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丰球公司和徐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现徐泉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丰球公司有权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丰球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徐泉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上述两项违约金调整为合计2000万元。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泉公司辩称,其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函、EMS快递面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复印件)、(2019)浙06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函、EMS快递面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及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丰球公司与被告徐泉公司就目标公司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丰球公司持有的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528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徐泉公司,被告徐泉公司须在2019年8月23日前将2000万元定金支付至双方开具的共管账户中,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25540万元汇至共管账户;2、若被告徐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到共管账户,原告丰球公司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万元;若被告徐泉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人民币2554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迟延支付在十五日以内的,应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金,迟延支付超过十五日的,原告丰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不予退还,且被告徐泉公司还需按协议总金额(52800万元)的百分之十向原告丰球公司支付违约金;3、若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泉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2000万元,亦未按约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5540万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函》一份,函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自被告收到函之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泉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该函。审理中,被告确认双方已开具共管账户。
另查明,原告丰球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约支付定金及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损失如何确定,虽原告提供了其与诸暨丰球水泵有限公司签订的《诸暨市丰球广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解除该协议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损失,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无法履行与双方解除上述协议的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认为双方解除上述协议造成的损失仅是其预期利益损失,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又因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故本院予以调整。但考虑到本案合同涉案标的额过大,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必然投入了较大精力,解除合同必然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违约金设置的目的本就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功能,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理应预见不履行合同将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基于上述考虑,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以合同总价款1%确定违约金即528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收费较高,本院调整为8万元。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28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8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95元,依法减半收取716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97.50元,由原告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47037.50元,被告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