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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异22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4117981Y。
法定代表人:何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701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CGWN2K。
法定代表人:叶松坤。
第三人:叶松坤,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徐国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徐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丰球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7日进行了听证,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丰球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2020)浙0681执5089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的(2020)浙0681执5089号申请人丰球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因,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本案被执行人。叶松坤、徐国泉均系被执行人股东,其中叶松坤认缴出资7200万元,徐国泉认缴出资800万元。经申请人核实,叶松坤、徐国泉均未实缴上述认缴注册资金。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申请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6日,本院对丰球公司诉徐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1民初16237号民事判决:一、徐泉公司应支付丰球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28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泉公司应支付丰球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8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丰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在该案2020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时,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未进行实缴。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产生涉案债务的纠纷发生于2019年8月。判决书生效后,经丰球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以(2020)浙0681执508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徐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徐泉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徐泉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浙0681执508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20)浙0681执50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丰球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徐泉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徐国泉,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出资股东为自然人徐国泉,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2018年6月6日前一次足额缴纳,但实际未出资到位,2019年1月21日,徐国泉申请将该注册资本延长出资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国泉变更为叶松坤。2019年1月22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变更为叶松坤、徐国泉,其中叶松坤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7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于202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徐国泉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万元(含公司设立时认缴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于202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根据徐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申报的2020年度报告显示,徐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
上述事实,由(2020)浙0681民初16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执行通知书、(2020)浙0681执5089号执行裁定书、徐泉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徐泉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及2020年度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虽现徐泉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未实缴到位,但因该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制,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作为该公司股东,在企业监管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要在此日期前认缴出资额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两第三人认缴出资的期限均尚未界至,不能认定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丰球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丰球克瑞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叶松坤、徐国泉为本院(2020)浙0681执508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边防
审判员徐平君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