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综合楼1栋1313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涛,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改判或变更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实质上是业务合作关系,***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从事农林喷洒业务,没有固定的业务,也没有固定的员工,***的工作是自由的,完全由自己安排,我公司对***工作不进行全程监督、管理、控制,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在我公司的职务是放行员,其合作报酬是按照放行架次服务数量进行确定的。***在业务合作中参与了业务合作的利润分配,与我公司没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其要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不同意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作为天鹰公司的员工为其提供劳动,工作期间由天鹰公司安排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我在工作期间遵守天鹰公司规章制度,且我提供的地面勤务、杂务等工作均是天鹰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我与天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天鹰公司经登记依法成立。2016年3月,***到天鹰公司从事地勤工作。2019的12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在天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天鹰公司支付。

2020年5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6月24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鹰公司2019年12月4日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天鹰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的工作系天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鹰公司给***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天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天鹰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天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从事的是天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亦是天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而天鹰公司对***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故***每月从该公司领取的劳动报酬并不固定,浮动较大,对此主张天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仅凭该公司的辩解不足以反驳***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天鹰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审  判  员   胡颖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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